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海商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海商字第2號原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舒瑞金 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Schiffahrts-Gesellschaft"H.Meersburh"MBH&Co.KG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資料,如逾期未補正第
一、二、三、四、五項,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送達證書之英文譯本8份。
二、起訴狀所列被告一、六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及足證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資格之證明,及公司主事務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與起訴狀載相符之證據。(以上證據應明確註明出處,並應附完整中文譯本)
三、起訴狀所列被告二、三、四、五、七、八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及住所如起訴狀所載之證據。(以上證據均應明確註明出處,並附完整中文譯本)
四、起訴狀所列被告九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五、起訴狀所列被告十之戶籍謄本。
六、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五項,所列被告為何人?有無確認利益?
七、本件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管轄權之依據分別為何?
八、民事起訴狀所列證物均譯為中文。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又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本件被告一至八非本國籍法人及自然人,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英文,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起訴狀所列被告等10人均未據原告提出具有均具當事人能力,及如為法人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據資料。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