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0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張壽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叁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貸款約定書在卷佐證,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7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1
張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又於98年
3月10日再向該銀行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均分別
簽訂有申請書及約定書,詎被告竟先後於99年4月18日及7月
15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嗣該銀
行奉准於98年8月1日將在臺灣地區消費金融業務分割予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即原告承受。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4,3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