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國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以收受屬贓物之國民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變造之乙○○(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博」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