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富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富雄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葉富雄於民國102年2月12日13時許,駕駛載有點唱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停車場,見該停車場旁大樹上設有 黃清賢 向 謝阿快 所承租之電源插座1個(電號00-00-0000-00-0),為使用點唱機唱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將該點唱機之插頭插在上開電源插座上,供其使用點唱機唱歌約
5分鐘,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黃清賢所有之電能。嗣 廖志盛 發覺後通知黃清賢,黃清賢隨即前往制止,警方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富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賢、廖志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廖友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8至19、47至48、55至56、60至61頁),並有證明書、電費收據、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圖各
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偵卷第34、36至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擅自將其點唱機之插頭插在他人之電源插座,供其使用點唱機唱歌,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他人電錶所設之線路,而竊取他人所有之電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將點唱機之插頭插在上開電源插座上,供其使用點唱機唱歌約5分鐘,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擅自將其點唱機之插頭插在他人之電
源插座,而竊取他人所有之電能,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亦載明告訴人不追究本件竊盜案件之刑事責任,此觀諸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一併查獲之長柄割草刀1支,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並無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74年間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因上開電源使用糾紛,在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附近與前來察看之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返家持長柄刀1把至上開停車場欲找告訴人理論時,見告訴人不在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長柄刀揮砍毀損告訴人放於停車場之塑膠製椅子10張,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毀損部分,已於103年3月1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狀)乙節,此有本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至3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涉犯毀損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