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告 洪樹山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秋順(綽號 阿通 )、被告即告訴人洪樹山素有怨隙,洪樹山於民國99年10月16日14至15時許,前往證人 林家甫 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之住處,當時正在該處打麻將消遣之陳秋順發現洪樹山手持半邊剪刀接近門口,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起身趨前徒手在門外與洪樹山扭打,並隨手奪下洪樹山手持之半邊剪刀,其見洪樹山手往背包摸,惟恐洪樹山係為取槍,旋又持上開半邊剪刀攻擊洪樹山倒地,並趁機奪下該背包逃離(搶奪背包部分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致洪樹山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股外側肌及血管損傷、左上臂及左腰穿刺傷等傷害,經林家甫騎乘機車將洪樹山載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洪樹山因此對陳秋順積怨加深,復於99年11月7日15時10分許,攜持小刀至陳秋順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居處,遭陳秋順及證人即其母親 陳潘阿粉 、證人即其女友 廖淑婉 發現後,陳秋順即持球棒及鐮刀出門迎戰,陳秋順、洪樹山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一路追逐相互攻擊,致洪樹山受有多處切割傷、雙手、雙上肢、左下肢開放性傷口、流血,雙手手指活動障礙,併左手肘尺股鷹嘴突骨折,左手無名指近端指節處斷指(嗣經截指手術),左中指及小指開放性骨折併肌腱、神經受損,左膝部深度撕裂傷,右手第1指縫至手掌撕裂傷及食指肌腱斷裂等重傷害,而陳秋順則受有右臂穿刺傷2公分、左大腿穿刺傷3公分等傷害,洪樹山不敵而自該處逃離40公尺後因傷重不支倒地,陳秋順則自坐其宅附近。因認陳秋順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與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而洪樹山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意義上之重傷害,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有明定。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傷害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洪樹山因於99年11月7日遭被告陳秋順攻擊,而受有多處切割傷、雙手、雙上肢、左下肢併左手肘骨鷹嘴突骨折、左手無名指近端指節處斷指、左手中指及小指開放性骨折併肌腱、神經受損、左膝部深度撕裂傷、右手第1指縫至手掌撕裂傷及食指肌腱斷裂等雙手及手臂、左下肢開放性傷口與雙手手指活動障礙之傷害,嗣於99年11月7日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台中榮總)急診救治,接受左手無名指近端指節處截指手術、左手中指及小指骨折復位手術、肌腱及神經修復手術、右手傷口肌肉及傷口縫合手術後,於同年11月8日入院,至同年11月17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業據陳秋順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45號偵查卷宗〔下稱第4545號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並經洪樹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545號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另有台中榮總9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佐,可見洪樹山雙手部分確因遭陳秋順傷害而受有左手無名指近端指節截指、左手中指及小指開放性骨折併肌腱、神經受損、右手第1指縫至手掌撕裂傷及食指肌腱斷裂之傷害。然洪樹山雙手經一段時間經過後之恢復,依桃園縣政府社會局102年7月11日桃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洪樹山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0頁)觀之,可知洪樹山於案發後之101年4月26日,就雙手多指活動不良之情形經鑑定後結果為未達列等標準,復於101年6月4日,就左手多指活動障礙之情形再經鑑定結果為輕度障礙(一上肢之三指含大拇指完全僵直或麻痺),足認洪樹山至101年6月4日之時應僅有左手多指之輕度障礙,右手部分尚未有何功能問題。惟洪樹山前於96年間曾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肱骨、兩側臏骨骨折、右側第1掌骨及左側第3、5掌骨骨折、右側第2指骨及左側第3、4指股骨折、雙手挫傷等傷害,於96年10月4日至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急診救治,嗣於96年10月4日、10月5日接受四肢骨折開放性復位術並內製鋼釘鋼板固定術,於96年10月13日出院乙節,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附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號偵查卷宗第28頁),可知洪樹山於案發前即受過右側第1掌骨及左側第3、5掌骨骨折、右側第2指骨及左側第3、4指股骨折之傷害,並於98年12月8日就左手手指僵直麻痺之情形經身心障礙等級鑑定後,認屬於輕度障礙(一上肢之三指含大拇指完全僵直或麻痹)程度,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2月30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洪樹山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及個案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197頁),是洪樹山於本案受傷前確已有左手手指三指含大拇指完全僵直或麻痺之症狀,對照上開案發後洪樹山經鑑定之左手手指輕度障礙等級,
2者為相同之障礙問題,實難認定洪樹山目前所受之左手手指功能障礙係因陳秋順之傷害行為所致。況洪樹山於103年
6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經診治後目前右手食指部分無法自行伸縮,只能稍微彎曲,左手無名指有部分截指等語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8頁),益徵洪樹山雙肢目前僅留有手指部分之功能障礙而已,然雙手指頭執行手部之功能主要為輔助性質,其功能缺損對日常生活及工作較無重大影響,無從認定此障礙對其右手或左手等一肢機能有何造成完全喪失效用或機能嚴重減損之情形。綜此,洪樹山於99年11月7日所受雙手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左、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陳秋順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構成要件有間,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前開所認,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秋順於99年10月16日之行為,及洪樹山於99年11月7日之行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陳秋順於99年11月7日之行為,公訴人雖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然本院認陳秋順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理由業如上述,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陳秋順、洪樹山已調解成立,陳秋順、洪樹山各具狀撤回對雙方之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陳秋順、洪樹山之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共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2人自俱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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