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22號抗告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燕芳 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燕芳為抗告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因其唯一董事 林禮驅 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任張燕芳為禮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該件裁定、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1頁)。因張燕芳迄今尚未聲明承受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張燕芳為禮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薛嘉珩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