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22號抗告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燕芳 (兼 林禮驅 之承受程序人)
林秉謙 法定代理人 林易 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燕芳、林秉謙、林易為抗告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
民國110年3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148號函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解散時之股東有林禮驅、張燕芳、林易、林秉謙4人(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禮驅公司之章程並未另定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91-193頁),亦無事證顯示其股東曾另選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清算之。
㈡林禮驅前於109年8月2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70、32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林禮驅及上開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聲明拋棄繼承狀、准予備查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101頁),且林禮驅係於39年11月10日在福建省長樂縣出生,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於66年間始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義胞證初次申報臺灣地區戶籍(見本院卷第90、115頁),其父親 林詩佑 、母親 張巧仙 又查無臺灣地區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足見其父母、乃至祖父母應為大陸地區人民,現雖無從查證其等是否健在,惟其等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以,林禮驅之繼承人僅有配偶張燕芳1人。
㈢禮驅公司應以張燕芳、林秉謙、林易為清算人。至張燕芳雖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任為禮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57-161、175-184頁),因禮驅公司業經解散而應行清算,臨時管理人之職權、任務均終結,已無由張燕芳單獨代表禮驅公司續行程序之餘地。因張燕芳、林秉謙、林易尚未聲明承受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該3人為禮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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