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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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原告 許蘇梅 被告 陳迦璋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迦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4號等起訴及以108年度偵字第11098號、109年度駁偵字第1號追加起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222號等移送併辦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5、703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惟被告所涉關於原告許蘇梅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非上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是以,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