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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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金源 被告淳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淑嗔 被告 朱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玖角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淳諭有限公司(下稱淳諭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3日邀同
被告黃淑嗔、朱瑞慶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960萬元範圍内為限額授信往來。又淳諭公司於108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60萬元等2筆,原到期日為109年6月4日,後經被告等申請展延,並於109年5月22日簽訂增補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09年12月4日;淳諭公司於108年6月4日另向原告借款160萬元及40萬元等2筆,到期日為111年6月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合計500萬元;詎被告淳諭公司自109年9月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債務,尚欠本金449萬9,98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淳諭公司另於109年7月24日向伊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信用
狀號碼分別為9PH0-00000-000、9PH0-00000-000、9PH0-00000W-115,金額依序各為美金2萬329.98元、美金3萬7,123元、美金3萬9,714.12元、美金2萬780.42元及美金1萬5,505.46元,伊並依約墊款,原墊款應於109年7月22日到期,後經被告等之申請,簽定增補契約並延展清償日至110年1月22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合計美金13萬3,452.98元;詎被告淳諭公司自109年7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債務,尚欠本金美金13萬3,452.9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物為證,日期、金額核亦無誤,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竺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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