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郭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至98年8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息,借款利息依前三期按週年利率3%,第四期起改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按上開利率計付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欠624,49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包含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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