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BA000-A11006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代號BA000-A110063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代號BA000-A11006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配偶(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始經法院和解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於離婚前同住於基隆市○○區住處(地址詳卷)。緣於110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B男因懷疑A女有外遇情事,竟心生不滿,於上開住處與A女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犯意,於住處臥室內,徒手拉扯A女之頭髮及雙手,並掌摑A女巴掌,並於客廳廁所內,持續掌摑A女巴掌而對其施以肢體暴力(B男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判處罪刑在案,未上訴而確定),復於翌(5)日凌晨0時許,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推倒於主臥房床上,再以雙手將A女所著內褲脫掉,A女於遭受上開毆打後,身心受創並受到驚嚇,對於B男欲性交之行為,僅敢以口頭表示「不要」並試圖推開B男,惟遭B男再掌摑數巴掌後,A女不敢再加反抗,B男遂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於同日(5日)凌晨2時20分許,利用B男熟睡之際,趁機以手機傳送「媽媽救命」訊息予其母親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並倉皇離家前往母親住處,而由母親陪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驗傷(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耳鼓膜穿孔、額頭挫傷、左眼瘀青、左手瘀青、左腳瘀青、右腳擦傷等傷害),嗣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B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惟於審理中改以否認犯罪,其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掌摑A女巴掌,並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我們是夫妻,並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我沒有強制性交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可否以A女的單一指訴作為證據,有所疑問;於原審詰問時,A女先稱發生性行為過程有遭被告打巴掌,後改稱是性行為之前,顯然A女隨著毆打跟性侵時序有所混搖;另A女提出之診斷證明,證明其耳膜破裂,被告也承認在性行為中確實有掌摑A女,但雙方已講和,且此係夫妻關係中時常發生的,也不能否認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有強暴、脅迫的行為,但是否可認此即與被告之性行為有因果關係?另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究否為本案發生所致,抑或先前暴力行為所致,尚無從認定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4日晚間,因懷疑A女於婚姻存續中有外遇情事,乃於住處掌摑A女巴掌,並拉扯A女,致A女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耳鼓膜穿孔、額頭挫傷、左眼瘀青、左手瘀青、左腳瘀青、右腳擦傷等傷害,而於傷害行為後,旋即於翌日(5日)凌晨0時許,於臥房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6393號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70至79頁),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1月19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0355號函暨所附驗傷、就診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393號卷彌封卷第39至43、99至123頁),堪以認定。
(二)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0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有拉A女脖子上的項鍊,並打A女耳光,當時是我質問A女下午外遇的事情,一時氣憤就打A女耳光,後來A女跑去廁所,我又跟進廁所在出手打A女耳光,後來我回房間,叫A女進房,並詢問A女跟我所見的男生有沒有怎麼樣,A女說沒有,我就說也很久沒有恩愛了,就自然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偵6393號卷第10至12頁)。於偵查供稱:110年9月4日當天我沒有拉A女的項鍊及拉A女的頭髮,只有用手打A女耳光,我是在主臥室廁所內打A女耳光,後來雙方溝通後,A女跟我道歉,雙方合好後,才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偵6393號卷第138至139頁)。於原審供稱:我在外面與A女外遇的對象溝通,回到家,我和A女在臥室發生爭吵,有打A女耳光、發生拉扯,後來A女自己去客廳廁所,我就去廚房抽菸,隔10分鐘,我再回房間,向A女道歉,抱著A女並向A女撒嬌,就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被告就毆打A女之細節及其毆傷A女後,究係A女向其道歉或係其向A女道歉等節,所述屢有不一,故其所供是否屬實,已難遽信。
(三)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1.觀諸A女於偵查證稱:110年9月4日晚間,被告和我吵架,說我和外面的男生有曖昧,到了11點多,被告返家,一進門就動手拉我項鍊,並用手拉著我的頭髮及手,拖我進主臥房廁所,我有撞到牆壁,接著打我耳光,後來又拉我到外面的廁所,持續對我施暴及辱罵,同時打我耳光,又拉我回房間,把我推倒床上,脫掉我的內褲,並脫掉自己褲子,將陰莖插入我陰道內,我有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硬要,我當時被打受傷很嚴重,耳膜還破,5日凌晨由媽媽陪同去驗傷時,其實精神恍惚,後來9月8日才去婦幼隊做筆錄等語(見偵6393號卷第72至73頁)。於原審證稱:110年9月4日晚間,被告因為覺得我和外面男生有怎麼樣,所以有打我,被告根本沒有跟我溝通,就算不講話,巴掌還是打過來,被告是進房間後,把我拉到主臥室廁所內打巴掌、拉頭髮,後來又把我拉到客廳的廁所,也是打巴掌,之後回到房間,被告要性交,我當時人很不舒服,一邊耳朵已經很痛,所以被告壓在我身上時,我有用被告聽得到的音量叫被告不要碰我,還有推被告,但一講話就被打巴掌,我後來就不敢繼續反抗,也不敢說什麼,被告就性交得逞,9月5日凌晨我傳訊息給母親,然後回母親住處,由母親陪同去急診驗傷,當時主要是耳膜破裂還有腦震盪,整個人處於暈眩狀態很不舒服,110年9月8日才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9頁)。A女就如何遭受被告毆打,及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其已明示拒絕等節,證述相符一致,且參以證人即A女之母親於原審亦證稱:110年9月5日凌晨2時許,A女有用LINE傳訊息給我,我馬上打電話給A女,A女說被打、救命要回家,A女返家後,精神狀態非常不好,發抖、眼睛周遭有瘀青,說被打,從客廳拖行到廁所,我就馬上帶A女去急診看醫生,在等藥的時候,我再問怎麼會打成這樣,A女說被抓著頭髮拖到廁所出來又打,打了進去發生性行為,A女說不願意,褲子被扯破,被告就要跟她發生性行為,A女說這些話的時候,還一邊發抖,當時A女有腦震盪現象,還一邊暈一邊吐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及A女所提出與其母親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密封袋內),堪認A女於求助其母親時,其身體及心理皆遭受巨大創傷,對其母親講述遭害經過時,無法完整,僅能片段描述,再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恍惚、發抖,亦與常見性侵被害人會有之情緒反應亦相一致;甚者,A女於本案發生後,因精神症狀而至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憂鬱症、焦慮症」,有詠欣精神科診所110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8日健保醫字第1110057774號函暨所附申報資料可參(見偵6393號卷彌封卷第45頁,原審卷第43至44頁暨密封袋),且迄今猶因憂鬱等精神症狀而有自殘舉措,此據證人即A女之母親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密封袋內),益徵A女之精神症狀係源自於本案性侵害相關之事件,足認A女上開所證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堪以採信。
2.被告毆傷A女後,A女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耳鼓膜穿孔、額頭挫傷、左眼瘀青、左手瘀青、左腳瘀青、右腳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我打A女耳光是很用力的打,當下我有動手,她也沒有說什麼,沒有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是A女遭此傷害,耳膜穿孔,耳朵處於極度疼痛且暈眩狀態,被告於原審中亦坦承:A女有說耳朵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則A女斯時遭被告摑耳光後而自願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舉顯悖常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A女係於合好後始自然發生性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3.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作為證明被害人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係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次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而在強制性交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相當時日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渠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衡酌證人即A女之母親雖未親自見聞A女上開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然依性侵害案件通常無其他證人在場見聞之特性,則A女將其遭性侵害之經驗轉述他人得知之神情、表態,即屬判斷A女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而依A女及其母親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於遭受被告性侵害之前,先遭被告毆打,致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耳鼓膜穿孔、額頭挫傷、左眼瘀青、左手瘀青、左腳瘀青、右腳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斯時A女左耳耳膜穿孔、疼痛難耐,復於身體極度不適、心理恐懼狀態下,遭受被告性侵害,倉皇向母親求助及離開住處後,情緒尚處於恐慌、無助狀態,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排斥、極度惶恐,及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復於急診時,先行處理外傷之治療,而未對醫護人員表示遭性侵之事,尚無違常理。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是證人即A女之母親與A女之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要非傳聞,自足以佐證、補強A女關於遭被告以強暴之手段違反意願方式,著手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內容真實性;另於9月8日報警後,距案發日(9月5日凌晨)已有數日,且依A女於原審證稱:我僅有說不要並試圖推開被告,後來就不敢反抗等語,是被告已先行毆打A女致傷,復於凌晨0時許再違反A女意願使其不敢反抗而強制性交之過程,尚難認被告行強制性交之犯行有造成A女身體受傷之虞,故就此部分A女雖未進行驗傷,亦難為有利被告之佐證。被告及辯護人辯以A女未就強制性交部分驗傷,而認A女並未遭受被告性侵害云云,並不足採。
4.按A女係於本案性侵害事件後,即於110年9月7日因精神症狀前往精神科診所就醫,並遭診斷有「憂鬱症。焦慮症」,此觀 諸詠欣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即明(見偵6393號卷彌封卷第45頁)。又A女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此觀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中A女之就醫紀錄(見原審卷密封卷),係於110年9月7日後始有數次至精神科就診紀錄即明,且證人即A女之母親於原審亦證稱:A女於案發後迄今,神情不穩定,常常懷疑有人在旁邊,會一直看後面,睡不好,我一直叫A女去看精神科,而在案發前,A女並沒有這種精神問題,而在發生本案後,A女也有自傷傾向,A女手上也有傷,是在111年5月份去長庚醫院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是A女之精神症狀及反應,核與遭受性侵害創傷之被害人常有之心理歷程及反應相符,足徵A女應確曾遭遇性侵害事件。辯護人所主張A女之精神症狀非因本案性侵害所致,無非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5.另依A女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回到家,我就叫大兒子(即C男)把小女兒帶到其他房間,他們的房門是關著的,因為他們不敢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可知C男並未親眼目睹性侵事件發生之經過,而被告對A女為性侵行為時,係於主臥房內,A女因已遭被告毆打成傷,無力亦不敢反抗,僅有以被告聽得見之音量表示不要,並曾試圖推開被告,業如前述,故縱使C男於隔壁房內未聽見A女之呼救,亦屬合理,無法以此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A女於本案案發時為被告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6393號卷彌封卷第141至142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條文應予補充,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A女為夫妻關係,對於A女之感情狀況有所疑慮,未加理性溝通,反以暴力相向,毆打A女成傷,而於A女因受有耳膜穿孔等傷害無力反抗,且心生畏懼狀態下,以強暴之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使A女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應予嚴加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見其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承包貼磁磚、已離婚、與A女所生3名子女由雙方共同監護,2名兒子與被告同住、女兒與A女同住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嗣又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云云,並審酌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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