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昭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昭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編號2至4之違反森林法之罪間,二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雖均經宣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附表:受刑人陳昭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間某日110年10月10日110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52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38號、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38號、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8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3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7日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30日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34號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2號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2號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罪名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38號、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確定日期113年9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2號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