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豪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鄉○○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行經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322號為無號誌四岔路口,欲直行駛往玉安橋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趙芷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川隆圳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上揭四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先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趙芷筠受有頭部外傷併疑腦震盪、全身多處挫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張忠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芷筠告訴被告張忠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芷筠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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