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大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8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大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大富於民國106年9月25日22時許,在屏東縣○○市○○街○○號之6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號之芊紅水果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之蘋果1顆,得逞後並欲離去時,當場為店長 謝馬東和 發現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蘋果1顆(已發還謝馬東和),並發覺其有濃厚酒味且係騎乘機車前來,而於同日8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馬東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宋大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宋大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馬東和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13頁);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25、19、4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5-19、23、47-59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已係被告第7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上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再次於酒後騎車上路,且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復為圖小利,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酒後駕車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騎乘機車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竊得蘋果之價值為新臺幣10元(上引之告訴人謝馬東和之筆錄),另上開蘋果已返還,有上引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可認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8-19頁),及被告於警詢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蘋果1顆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節,如前所述,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9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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