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27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之工作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9日0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段,林信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並自林信豪夾克口袋掉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而當場為警查扣,嗣於同日1時25分許,經警徵得林信豪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晶體1包扣案可佐;至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8公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①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釋放出所。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
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公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