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美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下
午5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警詢及」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范美芳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1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
5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5月19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苗檢檢察官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84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9月14日為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苗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卷第7頁;同署107年度撤緩字第184號卷第1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