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棠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8號),於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棠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棠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63號碼頭管制站,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棠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
0000000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9頁)固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且被告在警員發覺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於105年9月下旬或同年10月上旬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本次為警採尿之時間為105年11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故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顯已逾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1至5天),此有被告10
5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前揭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去向,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同年12月19日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106屏院進刑敬緝字第215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06年屏院進刑良緝字第465號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3.是被告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說明。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為工作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本院簡字卷第180頁)、手段、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父親輕微中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