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 何中明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裁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68號裁定,聲請重新裁定。上開裁定之編號1及4罰金部分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為此請求重新裁定。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之罪。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1
1條第1項之罪(按此即為聲請意旨所指之編號1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部分得易刑),案經上訴至本院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3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按此即為聲請意旨所指之編號4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得易刑),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後,均遭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另又犯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確定。嗣檢察官即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毒品案件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1及4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上情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所犯之編號1及4等罪,所犯之罪名均為修正公布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之罪,且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不符合減刑之要件。至於聲請人雖指稱原裁定漏未就罰金刑部分予以減刑,然聲請人於編號1及4經諭知之主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因此,是否符合減刑要件,自應就宣告之主刑整體觀之,無割裂判斷之理,是認聲請人聲請就併科罰金刑部分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楊清安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