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382號
原 告 建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
中和分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938元、發票日期
為93年8月30日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
93年11月1日提示,竟不獲支付,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
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
1份為證,被告雖然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但
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應為93年10月31日,後經原告變造
日期並蓋上偽印鑑章,故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又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
有文義負責,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據此,被
告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之際,發票日期應為94年10月31日而
非94年8月30日,之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變造為94年10月
31日,縱屬實在,然系爭支票既然確實係由被告所簽發,此
為被告所不爭,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縱經變造,亦僅為票
據內容之變更,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被告仍應按照系爭支
票變造前即原有文義負責,而非得以全然卸免發票人所應負
擔之責任。因此,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訴請被告
應給付上開票款與自94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
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陳錦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