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417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被告 陳炘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二段(起訴狀誤寫為環河東路三段)與竹林路39巷口時,因操作不慎失控滑倒而碰撞到由訴外人 梁晉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我沒有撞到本件汽車等語。
二、本件汽車車損,原告未詳實舉證係被告所造成,說明如下: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然細譯照片內容,被告所騎乘之本件機車,整個機車車殼為綠色,若本件機車有撞到本件汽車,則依照通常觀念,本件汽車上多少有相同顏色之印痕或碎片殘留,但本件汽車受損之處並無查得該等情況,故本院僅憑原告所提之證據,實難判斷本件機車是否確實有撞擊到本件汽車。基此,原告未能詳實舉證本件汽車的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故法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