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78號
原告 郭新華
被告 姜寧生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0日10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武昌街1段口,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肇事逃逸,撞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55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5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5年2月20日10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武昌街1段口,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肇事逃逸,撞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其請求權,致對方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之制度;時效中斷,乃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中絕其基礎事實狀態之事由,使已進行之時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之謂。故消滅時效制度主要在於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上之人,以尊重新秩序所生之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並足使請求權永久消滅,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9頁),惟為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見本院卷第74頁)。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0時21分(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被告於105年3月7日20時34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105年5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明確記載被告姓名等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及原告係於112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據上,足認原告於112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距105年5月底顯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效即已完成。而是否為時效抗辯,本屬債務人依法得為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9,5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