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原告京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九五○○二四七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鎮○○路○○○號設廠從事褲襪製品生產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民眾檢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十六時廿五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承受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五年三月卅一日前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所著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又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所稱之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本件被告係以其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製作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採證照片等資料,即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行為,惟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工廠所排放之水含有污染物,被告亦未提出水質檢驗報告等證據證明原告工廠所排放之水含有污染物。是被告逕行作成本件處分,自屬違法。
二、原告領有編號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產業類別為成衣服飾品及其他紡織製品製造業,產品名稱為服飾品(褲襪),其製程無印染整理業,工廠登記證所載廠址、產業類別、廠房面積等項目,亦與現場相符。原告係從事襪品之製造、裁縫、包裝、販售等工作,未從事襪類印染整理作業,原告上開製程不會產生廢水,自無排放廢水之行為可言。況依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D號公告之「印染整理業」,並未包含纖維製品之清洗作業,且布料於染色完成及印花後之整理階段,並無清洗之手續,以免破壞布料顏色。原告所產製襪類係委由皇益紡織公司負責染整,則原告自無可能再將之清洗以致於破壞布料顏色,且原告工廠亦無將委外染整完成後之褲襪加以清洗之行為。本件卷附現場照片中地板水漬係披掛於大型塑膠桶上之黑色褲襪所滴落,該批褲襪經皇益公司染整後送回原告工廠,當時正在作晾乾處理,此為例行作業流程,不致產生廢水甚而有排放問題。另現場所留置相關印染整理機器,係原告廠房之出租人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搬走之機器,原告並未使用該機器,此並為被告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府建工字第○九五○○一二九七三號函及同年三月十六日府建工字第○九五○○五○五三四號函所是認,且查核當天並未發現原告工廠內有染料、助劑等從事襪類印染作業所需之材料。又依原處分卷附現場照片一所示,稽查當時原告工廠所排放者為乾淨透明之水,可見被告辯稱原告從事黑色襪類清洗作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另鈞院卷附現場照片部分與原處分卷附之現場照片不同(照片五為原處分卷所無,並非原告工廠,照片十二、十三、十四所示地點亦非原告工廠,而係其他違章公司所取得,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九十五年九月八日鈞院勘驗原告工廠時所自承),而照片十一所示水跡係員工長期洗手所留下之黑漬,至照片十五、十六所示清洗機之所以正在運作,係因適逢原告清洗裝下胚襪之袋子所致,被告自不得以該等照片作為認定原告有從事襪類之清洗作業之依據。是被告認定原告係從事襪類印染整理作業,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而屬違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係從事襪類整理作業,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中所稱之事業(印染整理業),又依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D號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原告應歸類印染整理業,且其製程及事業特性亦與該公告內容相符,只要其中有一項作業流程符合即應受其規範。況原告之製程為印染整理程序,其製程中必須加入染料及助劑等,依原告產業製程及特性以觀,其有排放廢水之可能及必要,依法需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水。被告因民眾陳情,派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前往現場稽查時,發現該廠將廢水由廠內排放於廠區外之排水溝中,其所產生之廢水量大且顏色為深色系,明顯為含污染物之水體,如卷附照片所證(被告由下游往上游追蹤,廠房上游水體清澈,如照片十所示,惟原告廠房排水管所流出之廢水為黑色,如照片七、八、九所示,該廠房下游水溝之水亦為黑色,如照片一、二所示),惟被告當初並未進行採樣。嗣進入廠內查核,當時現場有三部清洗機及三部脫水機正處於開機狀態(照片十五、十六,溫度表顯示72℃,表示清洗機正在運作,另控制箱紅色指示燈亦顯示開機狀態),正從事黑色襪類之清洗整理作業,現場並有三個排放水口正在排放廢水,並非原告所主張該廠僅從事襪品製造、裁縫、包裝、販售工作。是依卷附現場稽查採樣照片所示,原告違規行為足堪證明。
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彰化縣○○鎮○○路○○○號設廠從事褲襪製品生產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民眾檢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十六時廿五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承受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五年三月卅一日前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係從事襪品之製造、裁縫、包裝、販售等工作,未從事襪類印染整理作業,該製程不會產生廢水,自無排放廢水之行為可言。況依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D號公告之「印染整理業」,並未包含纖維製品之清洗作業,又原告所產製襪類係委由皇益紡織公司負責染整,則原告自無可能再將之清洗以致於破壞布料顏色,且原告工廠亦無將委外染整完成後之褲襪加以清洗之行為。又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所稱之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製作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採證照片等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工廠所排放之水含有污染物,被告亦未提出水質檢驗報告等證據證明原告工廠所排放之水含有污染物,被告逕行作成本件處分,自屬違法等語。
四、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D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中,附件所示「印染整理業:從事纖維、紗線、布疋、成衣、織帶、拉鍊、繩網或其他製品之燒毛、退漿、精練、漂白、絲光、染色、印花、整理或塗布等事業。」(本院卷六一及六二頁)經查,原告稱其係從事襪品之製造、裁縫、包裝、販售等工作(訴願卷附原告工廠登記資料係成衣服飾及其他紡織製品製造業),本件被告因民眾陳情,派稽查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十六時廿五分至十七時三十五分,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工廠現場稽查時,現場有以清洗機進行褪色及清洗襪類之工作,有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可徵(本院卷四二、七五至八三頁,其中八○頁及八一頁之編號十二至十四頁照片,並非本件稽查現場,經兩造所不爭),其中編號十七照片,廠區放置有黑色襪類,編號十五及十六之二紙照片,清洗機上之溫度計顯示溫度表72℃,開關旋鈕於ON處,表示清洗機正在運作,編號十一之照片,清水機下方有黑色之廢水;另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至該現場履勘,廠區有八部清洗機、三部脫水機及四部乾燥機(同卷九十頁勘驗筆錄、九三至九六頁照片)。依此原告現有設備及作業程序以觀,均足認原告於該廠區從事襪品之製造,有經染整之過程,並有進行褪色及清洗襪類之作業,原告稱其並未有清洗之製程,另原告工廠廠長丙○○雖到庭證述原告業務並不包括印染整理,自與上開事實不符,均無可取。縱使原告稱染整之製程委由他人處理屬實,惟原告將染色後之襪類再自行以清洗機將之清洗,因襪類經染色處理後,仍須整理加工,方能製作成品,清洗自屬整理工作之一環,原告所從事之行業自堪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公告之印染整理業。
五、再按原告是否從事印染整理業,以其工廠於稽查日當時實際製程而非以登記事項或事後另行勘查結果為憑,被告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府建工字第○九五○○一二九七三號函,僅係以原告工廠登記證之產業類別為成衣服飾品及其他紡織品製造業,而認定製程無印染整理作業;另被告同年三月十六日府建工字第○九五○○五○五三四號函,亦僅以原告工廠留置相關印染整理機器設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現場勘查結果,並未作業等語,均與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上開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在原告工廠稽查時,現場有以清洗機進行褪色及清洗襪類之工作,二者並不生扞挌,此部分均難認為原告有利之論證。
六、復按依首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廢水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因該規定在於禁止事業任意排放事業廢水,僅須該廢水為事業廢水即已足,不須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要求事業廢水必須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須檢驗該廢水所含之污染物成分及濃度。次查,依被告上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原告工廠排水口所流出之水至排水溝呈黑色,排水口上方磚塊為紅色,而下方經排水沖刷為黑色(照片編號五至八),排水溝在該排水口上游處之水為無色狀,惟下游處均呈黑色(照片編號一至四),另上述原告工廠之清洗機下方有黑色之廢水及黑色襪類。準此,均足認原告工廠有以清洗機清洗黑色襪類,致產生黑色之水大量排出之情形甚明,且原告排放之水並使整條排水溝在排水口下游均呈黑色,被告認其排水含有污染物,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廢水,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自無採樣送鑑定之必要。至原告雖稱該清洗機下方有黑色之水係其員工洗手所遺留,惟按如為洗手所產生之黑水,衡情數量應甚為有限,斷無可能使整條排水溝在排水口下游均呈黑色,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陳,原告從事褲襪製品生產作業,亦屬印染整理業,未申請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承受水體,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五年三月卅一日前取得排放許可證前,不得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否則依法按次處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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