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99號抗告人津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62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2紙,並主張抗告人未清償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7,835,845元,惟經抗告人計算結果,未清償部分應係57,076,529元,相對人計算之金額多出759,316元,顯有錯誤等語。惟抗告人所稱,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縱認屬實,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就逾57,076,529元部分,求予廢棄,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劉坤典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