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20號抗告人祥玉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乙○○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1.5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3月28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相對人所申請汽車動產抵押貸款,該汽車業已交付抵押權人,依法相對人應先行處分抵押動產,並應於處分前通知債務人,惟迄未獲通知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