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黃雪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2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黃雪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黃雪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將部分商品搬上機車再返回賣場搬運其餘商品,其兩度行竊同一賣場之物品,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店家之財產法益,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無端竊取他人店內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當場發還被害店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自述有嚴重憂鬱症、睡眠障礙等心理困擾(見本院審易卷附診斷證明書等件)且還有單親孫女需要照顧(見同卷戶籍謄本)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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