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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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品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5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品梅散佈文字誹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並更正:㈠犯罪事實部分欄第5行「部落格」更正為「FACEBOOK」,另據被告鍾品梅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鍾品梅基於一誹謗之犯意,於100年10月21、27、29日及11月15、17日為對告訴人數次誹謗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誹謗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願接受道歉並諒解,兩造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可稽,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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