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京堂選任辯護人黃郁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京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京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林京堂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不慎撞及告訴人倒地使之受有本案之傷害,顯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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