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少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少凱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少凱因家庭因素核准服替代役,而經配置於新北市市立圖書館新店分館服役,為替代役役男,明知替代役役男於服勤單位之服勤期間不得無故擅離職役,竟於民國99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起至100年2月8日下午3時止,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多次無故擅離職役,累計已逾7日(168小時)以上;嗣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0年2月15日依法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少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15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附被告之徵集令、役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共434小時)、簽到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扣除100年1月10日因病就診4小時、同年月24日因病就診之16小時,被告擅離職役累計時間,仍已達414小時即已逾7日以上),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不願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服兵役義務,多次無故擅離職役,影響替代役役男形象,然終究年紀尚輕、思慮不周,惡性非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擅離職役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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