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王士豪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申明前揭犯行及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士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王士豪所犯過失致死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王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100年度相字第461號相驗卷第42頁),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機車車頭與被害人 許先得 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人車失控,追撞前方由案外人 王榮華 騎乘之機車後倒地,因而受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顯有過失,犯罪所生危害至重,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而被害人亦涉嫌超速行駛,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書1紙在卷 可佐 (見100年度偵字第21861號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彌補損失,令被害人家屬所受身心傷痛難以平復,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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