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324號上訴人即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家賢 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36,324元。
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74,859元,上訴人僅繳納上訴費1,000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3,85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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