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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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忠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附表編號2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程合約書」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全利壓克力有限公司」及「乙○○」印章各壹枚、附表編號1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程合約書」、附表編號3及4所示偽造「全利壓克力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鎮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弘公司)負責人,鎮弘公司於民國101年間起承包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關西服務區及寶山休息站廁所整修工程」(下稱本件廁所整修工程)。甲○○與丙○○為使甲○○得以全利壓克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全利公司)名義承包本件廁所整修工程之「指標、戶外告示燈箱」工程(下稱本件分包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依丙○○指示於102年4、5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全利公司」以及該公司負責人「乙○○」之印章各1枚,交由不知情之鎮弘公司人員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全利公司」及「乙○○」之印文,表示「全利公司」與鎮弘公司簽立契約由全利公司承包本件分包工程、「全利公司」為送審廠商及支票背書人之用意,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送審資料遞送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及由甲○○將附表編號4-1所示支票提示兌現、4-2所示支票背書轉讓與不知情之他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全利公司」及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對工程承包廠商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鎮弘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54頁反面及160頁反面),核與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7頁反面、133至135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所在卷頁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統一發票影本、全利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契約書、全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6092號卷【下稱偵字第6092號卷】第6、26、30頁、103年度調偵字第2964號卷【下稱調偵字第2964號卷】第33至6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
1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及鎮弘公司人員等實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全利公司」、「乙○○」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全利公司」、「乙○○」印文,係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及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以「全利公司」名義承包本件分包工程,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中「廠商材料送審自主檢查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如前述應僅論以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便,擅自偽刻「全利公司」及「乙○
○」印章,並偽造「全利公司」及「乙○○」之印文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再持附表編號3至4所示文件予以行使,以此方式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全利公司」及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罹有上顎癌,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第6092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足見被告良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罹有上顎癌,已於前述,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有害其病況治療,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偽造之「全利公司」及「乙○○」之印章各1枚、附表編號3及4所示「全利公司」及「乙○○」之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既查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係被告與共同正犯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私文書,已分別遞送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及提示兌現、背書轉讓與不知情之他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102年4、5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全利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乙○○」之印章各1枚後,於不詳時間,在向「全利公司」取得之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6日北府經登字第0900000000號函及「全利公司」章程上,蓋印上開偽刻之「全利公司」、「乙○○」印章,復於同年8月6日,在鎮弘公司向負責人丙○○佯稱:其受「全利公司」委託,可承攬本件分包工程,並交付上開文件,致鎮弘公司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附表編號1及2之工程合約書,並交付受款人均為「全利公司」之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2紙,面額共計新臺幣18萬5,220元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係以⒈告訴人鎮弘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⒉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⒊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不含附表編號2之廠商材料送審自主檢查表)、⒋統一發票影本1紙、⒌明通法律事務所函、全利公司103年4月15日陳報狀暨公司大小章、⒍103年1月10日自白書、⒎全利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經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簽訂附表編號1及2之工程合約書時, 伊有 表明「全利公司」未合作本件分包工程,並無對鎮弘公司施用詐術,且鎮弘公司交付附表編號4-1、4-2所示支票2紙,係樣品送審通過後鎮弘公司依契約約定給付,鎮弘公司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㈣經查:
⒈有關被告於102年4、5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
全利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乙○○」之印章各1枚,並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進而行使附表編號3及4所示文書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開證據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由鐵工老闆介紹伊和甲○
○簽約,102年8月6日在鎮弘公司簽約時,伊有在場,甲○○有提出「全利公司」執照跟偽造之「全利公司」大小章,伊沒有求證,以為係跟「全利公司」簽約,甲○○取走備料金18萬5,220元後,伊問甲○○有無備料他說沒有備料,之後就找不到人,高公局發文給伊等說樣品沒有過,伊才發存證信函給「全利公司」,「全利公司」回說不認識甲○○,鎮弘公司因此提告甲○○詐欺、偽造文書,另伊等備料金支票係開給「全利公司」,但發票不是「全利公司」的也OK,當時甲○○係拿圖騰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詞(見偵字第6092號卷第16頁及其反面、第40頁、第53至54頁、調偵字第2964號卷第135至136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至103年間,伊擔任鎮弘公司負責人,由鎮弘公司合作之鐵工工廠介紹認識甲○○,鐵工工廠沒有介紹甲○○是「全利公司」員工,只有介紹他是甲○○,是做招牌的,甲○○的工廠應該有自己取名字,伊等沒有問甲○○與「全利公司」之關係,附表編號1之工程合約書係鎮弘公司與甲○○簽訂、甲○○有簽名,伊的認知係與甲○○簽約,有些業務會在外面接案子,會拿其他公司的發票給鎮弘公司、拜託伊等收,所以甲○○拿圖騰公司的發票給鎮弘公司時,伊等沒有問,一般情形,鎮弘公司與其他公司簽約時,鎮弘公司開立支票之受款人是寫簽約公司名字、不會把「禁背」刪掉,是甲○○說要將支票拿給材料廠商,伊等才刪掉附表編號4-1、4-2支票之「禁背」,簽訂合約書前,甲○○有與伊及其他鎮弘公司人員一起去高公局開會,甲○○有提供樣品給高公局,後改稱一般發包工程是有做才有付款,本件係甲○○要求買材料要先付款,因此簽約後定金就交給甲○○,但甲○○沒有備料致標案沒有送審,伊等不知道甲○○與「全利公司」關係,係依甲○○提供之合約資料寄存證信函給「全利公司」,又改稱有送審,但高公局送審通過之樣品係伊等找臺中另一家廠商做的,廠商名字要再找、不是圖騰創意有限公司,前述臺中廠商資料,伊需要10天陳報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反面至132頁反面)。顯見證人丙○○就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鎮弘公司誤認簽約對象係「全利公司」,及被告就本件分包工程有無提供樣品送審等簽約、履約過程有前後反覆及不一致之情,自不得以證人丙○○上開不一致之證詞,率斷被告確實有為本件詐欺之行為。
⒊衡以告訴人鎮弘公司所提出被告請領款項時交付之統一發票
為圖騰創意設計有限公司開立,及告訴人鎮弘公司開立之附表編號4-1、4-2所示支票2張,均將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後始交付被告之情(見偵字第6092號卷第6頁、調偵字第2964號卷第129至130頁),倘若告訴人鎮弘公司因被告施用詐術致誤認簽約對象係「全利公司」為真,何以告訴人鎮弘公司同意被告以非「全利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請領款項之依據,復將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致喪失對支票債權流向之控管,此與常情有違;又本件分包工程之送審資料已於102年8月15日核定之事實,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3年10月2日北工關字第1036016656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7頁),佐以附表編號1及2所示工程合約書之簽約日期為102年
8月6日等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鎮弘公司簽約未滿10日,本件分包工程之樣品即送審通過,足見證人丙○○證稱因被告未履約致未送審或送審樣品係因找不到被告,故由告訴人鎮弘公司另尋臺中某廠商提供等情,顯與前開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鎮弘公司知悉「全利公司」並未參與本件分包工程且其有提供樣品並經送審通過等語,即非無據,尚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
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此部份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書│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頁│├──┼────┼────┼────────────┼───────┼──────────┬─────┼──────┤│1│102年8│新北市板│工程合約書│騎縫處│全利公司之印文3枚│合計偽造全│偵字第6092號│││月6日│橋區 懷德 ││││利公司印文│卷第42至44頁││││街66巷19│├───────┼──────────┤4枚、 林建 ├──────┤│││號││乙方公司欄│全利公司之印文1枚、│煌印文1枚│偵字第6092號│││││││乙○○印文1枚││卷第44頁│├──┼────┼────┼────────────┼───────┼──────────┼─────┼──────┤│2│102年8│新北市板│工程合約書│騎縫處│全利公司之印文11枚│合計偽造全│偵字第6092號│││月6日│ 橋區懷德 ││││利公司印文│卷第96至107││││街66巷19││││13枚、林建│頁││││號│├───────┼──────────┤煌印文2枚├──────┤│││││乙方公司欄│全利公司之印文1枚、││偵字第6092號│││││││乙○○印文1枚││卷第98頁│││││├───────┼──────────┤├──────┤│││││客戶簽收欄│全利公司之印文1枚、││偵字第6092號│││││││乙○○印文1枚││卷第99頁│├──┼────┼────┼─────┬──────┼───────┼──────────┼─────┼──────┤│3│102年8│不詳│關西服務區│廠商材料送審│施工單位欄│全利公司之印文1枚、│合計偽造全│調偵字第2964│││月6日至││及寶山休息│自主檢查表││乙○○印文1枚│利公司印文│號卷第20頁│││同年月15││站區廁所整├──────┼───────┼──────────┤9枚、林建├──────┤││日間某日││修工程指標│臺北縣政府99│右下方空白處│全利公司之印文1枚、│煌印文9枚│調偵字第2964│││││、戶外告示│年10月6日北││乙○○印文1枚││號卷第22頁│││││燈箱廠商送│府經登字第09│││││││││審資料│00000000號函│││││││││├──────┼───────┼──────────┤├──────┤│││││全利壓克力有│右下方空白處│全利公司之印文1枚、││調偵字第2964││││││限公司章程││乙○○印文1枚││號卷第23頁│││││├──────┼───────┼──────────┤├──────┤│││││施工完成圖│右方空白處│全利公司之印文1枚、││調偵字第2964││││││││乙○○印文1枚││號卷第24頁││││││├───────┼──────────┤├──────┤││││││左下方空白處│全利公司之印文1枚、││調偵字第2964││││││││乙○○印文1枚││號卷第25頁││││││├───────┼──────────┤├──────┤││││││右下方空白處│全利公司之印文1枚、││調偵字第2964││││││││乙○○印文1枚││號卷第26頁││││││├───────┼──────────┤├──────┤││││││左下方空白處│全利公司之印文1枚、││調偵字第2964││││││││乙○○印文1枚││號卷第27頁││││││├───────┼──────────┤├──────┤││││││右下方空白處│全利公司之印文1枚、││調偵字第2964││││││││乙○○印文1枚││號卷第28頁││││││├───────┼──────────┤├──────┤││││││右下方空白處│全利公司之印文1枚、││調偵字第2964││││││││乙○○印文1枚││號卷第29頁│├──┼────┼────┼─────┼──────┼───────┼──────────┼─────┼──────┤│4-1│102年8│不詳│支票│票號│背面│全利公司之印文1枚│合計偽造全│調偵字第2964│││月6日至│││IN0000000│││利公司印文│號卷第130頁│├──┤同年9月││├──────┼───────┼──────────┤2枚├──────┤│4-2│30日前某│││票號│背面│全利公司之印文1枚││調偵字第2964│││日│││IN0000000││││號卷第12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