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婉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9日105年度簡字第7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婉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婉慈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撥打電話予 陳忠義 ,謊稱
係陳忠義之前同事,央求陳忠義借款10萬元以清償貸款云云,致陳忠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合計8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4月25日,假冒為 何勝男 之友人,撥打電話予何勝
男,謊稱因投資淨水器急需用錢,向何勝男借款10萬元云云,致何勝男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㈢於105年4月26日,冒用 沈淑芬 客戶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沈
淑芬詐稱:因有現金缺口,希望沈淑芬給予方便,代為匯款10萬元與廠商云云,致沈淑芬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
二、案經何勝男及沈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吳婉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上開華南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玉山銀行及本件華南、渣打銀行的帳戶,華南銀行的帳戶我用來扣保險費,渣打銀行的帳戶是以前信用貸款的借款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玉山銀行則為薪資轉帳帳戶,這
3個帳戶的密碼都是228007,8007是我先生的生日,8月
7日,22是愛愛的諧音;我將這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
1張紙上,夾在提款卡內一同存放在大袋內,不知於何時、何地一併遺失上開華南、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除此之外,我沒有遺失其他東西;我最後一次使用這2張提款卡是於105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便利商店提領現金,之後於105年5月5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告知我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當日我至警局報案才知道本件華南、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忠義與告訴人何勝男、沈淑芬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前
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如前所述金額之款項至本件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2271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4頁),並有本件華南銀行及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本件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害人陳忠義、告訴人沈淑芬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共3幀、被害人陳忠義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沈淑芬所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1紙、告訴人何勝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紙與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1份、上開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3頁、第45至48頁、第53至55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8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件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不待深論,惟被告卻自承將本件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兼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當庭背誦本案華南、渣打銀行帳戶之密碼,且該密碼即為被告配偶之生日加上「愛愛」(22)之諧音,對被告而言並非隨機無意義之數字組合,理當不難記憶,實無必要將此等密碼資訊記載於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徒增失竊後遭人提領存款之風險。是被告前開所為,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相違。又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作為信用貸款之用,於104年12月11日存款餘額已為0,而華南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25日第一筆疑似詐欺款項匯入前數日即同年月21日,由被告提領2,000元並轉帳295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後,餘額僅剩10元等情,有本件華南、渣打銀行與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況被告供稱其係將本件華南、渣打銀行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同置一處(見本院卷第11頁、第74頁),則何以其僅遺失本件華南、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卻安然無事?且遺失之帳戶又恰巧已無存款,甚或在案發前數日遭被告提領或轉帳至玉山銀行帳戶內?顯屬可疑。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華南、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實難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件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後,旋均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與被害人時,並不擔心上開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凡此俱徵:本件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辯稱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核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件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件華南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與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交付行為,同時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前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件被告固將上揭華南銀行、渣打銀行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依上說明,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然原審逕行參酌相類案件遽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6,000元,並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與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歐蕙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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