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2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玓 被告 林家賢 特別代理人 林家儀 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林世昭 被告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叁萬陸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3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3萬6,324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嗣於本院繫屬後,本院依職權函請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乙○○於借款時之智能狀態為鑑定,經榮總以105年11月7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211號函送鑑定報告後,原告將上開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備位聲明(詳如後列),以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等,被告乙○○雖不同意追加,然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於102年4月24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30萬元,期限20年,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1.38%)加年利率1.37%(目前適用2.7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每月攤還本息,又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乙○○自104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乙○○中、小學智能成績雖不理想,但進入高職就讀,在高職各領域畢業成績均達70分以上,足徵其心智狀況已隨年齡、教育及社會化過程而顯著提升,且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於出庭答辯過程中皆應答適宜,實具識別能力,非不能理解系爭借款契約之意義,並承認為親自簽名、蓋章無誤,母親丙○○全程在旁給予支援輔助,對其行為能力亦已獲得補強。原告撥款當日與乙○○電話確認撥款內容無誤始撥貸款項至乙○○本人帳戶中,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乙○○自應負清償責任,若執行無效果則由丙○○給付。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倘先位聲明不為鈞院所採,因丙○○為乙○○之母親,對於
乙○○之精神狀態知之甚詳,依民法第743條之規定,丙○○自仍應負借款之保證責任。又原告於102年4月25日將
530萬元撥入乙○○於原告龍山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次日提領470萬元轉匯入乙○○於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乙○○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如不存在,則其取得530萬元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爰追加如備位聲明所示。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93萬6,324元,及自104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93萬6,324元,及自104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93萬6,324元,及自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二被告任一給付範圍內,免除其他被告之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特別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則以:乙○○為心智缺陷、領有殘障手冊之辨別事理能力不足之人,無法分辨貸款之意義,實無法與原告達成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條之規定說明契約條款之內容,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使乙○○能充分瞭解方法、風險等契約重要內容,亦未依金融業主關機關相關函令之規定系爭借款契約不生效力。乙○○近年無任何工作經歷,申貸時亦無工作,並無還款能力,原告違反公司授信規定,為達業績,罔顧授信風險,僅憑有不動產為擔保即借貸,未依法照會第三人(即被告特別代理人)甲○○,撥款入乙○○未曾使用之帳戶,且明知該帳戶為丙○○所使用,乙○○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自不生返還責任。又依照原告提供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可證是丙○○盜用乙○○印章並旋即轉帳等情節,亦證明乙○○是被丙○○所詐害,乙○○實無辨識能力等語。另原告撥款入帳戶後,乙○○縱有利益,所受利益亦不存在,免復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二人於102年4月24日前往原告龍山分行辦理系爭借款
,並於借款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乙○○同日並在原告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同年月25日原告撥款5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同年月26日丙○○以匯款代理人之身份提領帳戶內470萬元轉匯至乙○○一銀帳戶內等情,有借款契約書(本院卷一第
3頁)、授信批覆書附表「動撥確認單」(本院卷一第86頁)、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往來申請書、開戶留存影像檔等影本(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在卷為憑。
㈡系爭借款尚有如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有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本院卷一第2至4頁)為據。
㈢原告就系爭借款,以乙○○及甲○○所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設定6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甲○○向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甲○○勝訴確定(下稱抵押權案),有該判決附卷(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明確。
㈣乙○○領有中度肢障、智障之多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一第33頁),惟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五、原告主張:乙○○以丙○○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辦系爭借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乙○○償還,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丙○○給付;備位聲明依保證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丙○○及乙○○償還。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爭執,惟以其心智缺陷、無辨別能力等語抗辯系爭借款契約無效,款項均由丙○○盜用乙○○印章後轉帳使用一空,乙○○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先位之訴㈠乙○○於簽立借款契約書時,是否為心智缺陷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影響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繼之審理備位之訴,續探究:㈡系爭借款契約若無效?丙○○應否負保證人責任?㈢乙○○應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㈣如被告乙○○應負返還責任,原告就系爭貸款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茲詳述如下:
㈠被告乙○○於簽立借款契約書時,欠缺行為能力,系爭借款契約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而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是此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迥不相同,其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者,縱存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仍應認於行為能力有所欠缺。
⒉本件原告固已就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實際撥貸之事實舉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如不爭執事項㈠),然乙○○辯稱為無辨識能力之人,並提出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經本院數次開庭時觀之,乙○○就本院發問問題,常需由特別代理人在旁解釋問題後再為回答,對於關鍵問題「你自己有無向銀行借款?」、「母親為何要帶你去借款?」,均回答「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40頁),衡情乙○○之反應理解能力確較常人為低。經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乙○○於10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時之實際智能狀況為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根據婦幼醫院病歷紀錄、案伯父的描述,以及林員(即被告乙○○)過去學業成績表,林員出生時即被發現罹患雙側『併指症』,自幼口語及動作反應緩慢,自國小低年級起學業智育表現不佳,且從小學起便開始接受資源班協助。林員曾分別於86年8月20日及89年6月2日至婦幼醫院接受智能評估,當時全智商量表總分分別為60分及57分,皆屬輕度智能不足,且被發現僅會簡單加減算術。本次鑑定心理衡鑑的智能評估,林員的智能表現仍在輕度障礙範圍,與其兒童青少年的智能水準一致,且林員的語意理解能力也較不足;職能治療評估則發現林員僅能對日常生活中較基本如二至三位數的金錢運算正確理解與回答,但需要相關文字理解認知的高階工具型金錢執行認知能力,如填寫提款單以及銀行使用等較複雜的相關金錢使用的事項,林員便無法正確執行。此外,本次鑑定時,即使讓林員朗讀借款契約書前三段三次,但林員皆無法明白指出此契約書中所列之『甲方』、『乙方』及『一般保證人』各指何人或哪個單位。林員也無法將借款金額『 伍佰 參拾萬』寫成阿拉伯數字,也無法依該契約第3點約定利率,計算出借得金額後前
6個月,每月應償還利息多少元,亦無法說明理解與銀行借款須訂立借款契約的目的、不知該筆借款的總借用時間、不知在此借款期間須償還利息金額,也(不)了解何謂逾期利息,且也不知在此契約上簽名後的效果。據此,林員處理日常簡單金錢事務表現在臨界範圍,但理解及處理複雜貸款事務方面則需協助支援。綜上所述,林員自幼即有輕度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其於102年4月間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時,有因此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貸款契約內容。」等,有該院
105年11月7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211號函送之鑑定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反面),即認定乙○○在簽立借款契約書時,因心智缺陷而無法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實欠缺行為能力。本院併審酌乙○○於本院及抵押權案中所為之陳述或證述,雖就一般溝通表達方面尚可,然有關較深入、須反覆解釋始能理解之問題,則明顯受困於智能而無法回答,上開鑑定報告應符其真實之心智能力狀況。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為卸免責任,鑑定時勢必表現出有利於己之心智情狀,而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信度與效度云云,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屬臆測之詞。況上開鑑定係具公信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醫師依專業訓練所為之鑑定,原告未能提出彈劾鑑定人員之證據方法,其空言否認鑑定報告之結果,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乙○○簽約時實具識別能力,且由母親丙○○陪同
輔助,固經證人即系爭貸款對保人 黃紹鈞 副理具結證稱:簽約當天乙○○是由丙○○及另一位(不確定是否為甲○○)一起來龍山分行,乙○○溝通能力沒有什麼不同,還要開戶寫文件,也有配合拍照等等動作。貸款後繳息情況一直都很正常,直到去年年底接到甲○○起訴狀主張抵押權不存在,在104年1月25日乙○○應該要繳錢,但是沒有繳,1月25日左右有打電話乙○○本人的手機催收,也有問妹妹為何告我們抵押權不存在乙事,乙○○表示妹妹與母親吵架,會沒有事情的,後來1月27日有存錢進來,但無法確定是否本人到分行繳款。本件是一位退休經理介紹丙○○來借款,丙○○表示其與兒子來借款由女兒擔任擔保品提供人,是由丙○○主動聯絡,簽約前丙○○來過龍山分行等語為證(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至42頁)。然證人黃紹鈞身為原告副理,且為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及對保人,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有效實有自身利害關係,且因其非屬專業醫事人員,對於判斷被告乙○○之心智能力自然不若鑑定人員專業,且在簽約前之洽談過程中,均由丙○○出面主導,證人僅於簽約對保當日見到乙○○一次,證人實無從亦無能力判斷乙○○之智能狀況,自難以此證明乙○○在簽約時之行為能力係屬正常。故證人證述乙○○溝通能力沒有什麼不同云云之證述,既與事實及鑑定報告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另稱:乙○○開庭時表示知道另有一筆台灣彩券50,033
元現金存入的用途,並非對所有行為均一無所悉,可認輕度智障可隨年齡增長、教育程度的改進,理解借款之意義云云。然而,乙○○之智能情形業經鑑定與其兒童青少年的智能水準一致,已如前述,而乙○○亦表示:該筆台灣彩券錢是(當時的)老師打來說是老師先出的,叫我返還,這是補助的放在我的帳戶,後來是媽媽領出來拿去給老師等語(本院卷二第197頁)。可知,該筆5萬元僅係依老師指示返還給老師,與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是經開戶、對保、撥款、分期扣繳本息、並且陸續轉帳使用等等,相對單純許多,自不能僅因乙○○曾將彩券款交還老師,即據以認定乙○○已理解本件系爭借款之意義。原告上開所稱,委無可採。
⒌綜上足認,乙○○於10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系爭借款時,
實屬因心智缺陷而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簽署之系爭借款契約亦當然無效。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消費借款契約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清償欠款金額,並於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丙○○給付之,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⒍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條及金
融消費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使被告充分瞭解契約內容及風險云云。因乙○○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因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繼之審理備位聲明:被告丙○○明知系爭借款契約無效,仍應負保證人責任:
按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民法第743條定有明文。蓋保證債務,雖從屬於主債務,但並非主債務之一部分,乃係個別獨立之債務,故保證債務雖有從屬性,但仍不失其獨立性。是如保證人明知主債務係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為無效之債務,乃猶為之保證,此時應仍視為有效之保證債務,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本件主債務人即乙○○因簽約時無行為能力,致系爭借款契約無效,乙○○固不負清償貸款之責任,已詳述如前,然丙○○為乙○○之母親,在本件起訴前,二人均同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家中,直至104年間未能如期償還貸款本息,丙○○始離家未歸,此前丙○○對於乙○○之智能狀況當知之甚詳,丙○○明知乙○○為一無行為能力之人,卻仍願任系爭借款契約之保證人,且原告撥款後,均由丙○○使用(詳如後述),則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3條之規定,請求丙○○應依約負有效之保證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乙○○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按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原告主張業已撥款530萬元至乙○○帳戶中,乙○○已受有利益,縱認系爭借款契約不存在,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乙○○返還,乙○○辯稱帳戶是媽媽使用,應負舉證責任,縱然帳戶由媽媽使用,也是經乙○○授權使用,應由乙○○負責返還借款云云。乙○○特別代理人則辯稱:系爭款項於102年4月26日遭丙○○盜匯470萬元轉入第一銀行帳戶,於103年1月亦已遭丙○○陸續提領一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財產總額亦無增加,免負返還責任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102年4月25日撥款5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同年月
26日丙○○以匯款代理人之身份提領帳戶內470萬元轉匯至乙○○一銀帳戶內等情,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往來申請書、開戶留存影像檔等影本(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在卷為憑。針對匯款至一銀帳戶後轉帳、提款之使用情形,乙○○並陳稱:從來沒有轉帳過,不知道什麼是轉帳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乙○○特別代理人亦辯稱:一銀帳戶都是我媽媽丙○○在使用,因為乙○○完全沒有辦法操作提款卡,也沒有去銀行提款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經本院逐筆核對卷存匯款申請書影本所示,此後,丙○○於
102年4月26日、102年4月29日、102年5月6日、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21日、102年6月13日、102年7月5日、102年8月7日、102年8月16日、102年9月3日、103年1月6日及103年1月29日等,分別蓋用乙○○印章提領20萬至60萬元不等後,同日隨即以丙○○自己之名義分別轉帳入訴外人 林玉南 、 林桂香 、 陸清標 、 簡國華 、林勤富等人之帳戶中,金額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另於
102年8月19日、102年9月27日、102年10月17日及103年1月24日,亦有5萬至15萬元不等之現金提領紀錄,截至
103年1月29日止,乙○○一銀帳戶僅剩5,594元,總計自
102年4月26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合計轉帳或提領
475萬元(40+60+30+20+40+10+30+40+40+26+10+9+5+15+50+10+40=475,單位:萬元,含訴外一筆台灣彩券5萬元),亦即470萬元事實上均由丙○○使用一空,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6年2月7日一板橋字第00011號函附之乙○○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38至184頁)。辜不論丙○○分次轉帳數十萬元與不同之訴外人之目的,是否如乙○○特別代理人(即丙○○女兒)所推測與簽賭有關?(本院卷二第196頁反面),然乙○○特別代理人辯稱一銀帳戶係由丙○○陸續轉帳、提領一空等語,核與卷存證據相符,應堪採信。則丙○○轉帳470萬元至一銀帳戶後,實際使用帳戶內款項者亦為丙○○,難認乙○○因此受有利益。
⒉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乙○○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所載(本
院卷二第101至105頁),原告撥款5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除470萬元由丙○○轉匯入乙○○一銀帳戶外,其餘款項為本件火災保險支出、一筆人壽保險支出,並陸續扣繳本件放款本息予原告,迄至104年1月27日止,系爭帳戶餘額僅剩3,589元,以致原告主張104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可知,乙○○固然因系爭借款契約而開立系爭帳戶,然而並未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自無受有利益。
⒊原告雖主張:縱然乙○○帳戶由媽媽丙○○使用,乙○○亦
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所謂「授權」係屬單方意思表示,仍應以有行為能力者始得為合法有效之授權行為。而乙○○經鑑定結果,認定其智能表現仍在輕度障礙範圍,與其兒童青少年的智能水準一致,屬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貸款契約內容,而認系爭借款契約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有完全行為能力能同意或授權母親丙○○使用貸款金額後仍願負還款責任,亦即以乙○○之智能水準及理解能力,無從認定其有「授權」丙○○轉帳使用之意思表示能力,自無從令其負授權人之法律責任。
⒋小結,原告固然依系爭借款契約撥款530萬元至乙○○帳戶
中,然乙○○並未使用系爭帳戶或一銀帳戶,並無受有利益;更何況,530萬元事實上皆已由丙○○使用或扣繳本息一空,且乙○○並無授權丙○○使用帳戶之行為能力,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乙○○返還欠款餘額493萬6,324元,及自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之。
㈣因被告乙○○無庸負返還欠款責任,則乙○○特別代理人辯
稱原告就系爭借款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一節,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4條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493萬6,324元,及自
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3條,請求被告丙○○應負保證人責任,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原告493萬6,324元,及自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先、備位請求均基於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原告先位請求全部敗訴,備位訴訟對丙○○獲勝訴之判決,本院斟酌勝敗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丙○○依比例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