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竹選任辯護人李岳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乙○○以其所持用附
表二編號2至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與 林月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供林月鳳施用。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乙○○以其所持用附
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與 楊世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供楊世龍施用。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乙○○以其所持用附
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與楊世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楊世龍施用。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乙○○以其所
持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與林月鳳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價額及交易地點後,由乙○○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與林月鳳,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惟僅收取約定價金中之2,000元,其餘價金尚未收取)。
㈤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乙○○以其所持
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與林月鳳聯絡,受林月鳳所託,以9,00
0元之價格,代為購買重量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毒品交與林月鳳施用,惟林月鳳尚未交付乙○○代為購買毒品之金額。
㈥嗣乙○○於105年5月3日15時22分許,在其臺北市○○區
○○街居所為警查獲,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及SIM卡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5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下稱他字第1539號卷】第115至116頁、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36至38、66頁),核與證人楊世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證人林月鳳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9032號卷【下稱偵字第19032號卷】第40至45、116至118頁、他字第1539號卷第1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楊世龍、林月鳳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被告與證人林月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032號卷第47至
50、85至92、75至79),復有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月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利潤(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如事實欄一、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世龍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證人楊世龍業已成年,自應認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
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㈤係受林月鳳所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交付林月鳳施用之,未賺取差價乙節,業據證人林月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539號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亦非基於轉讓毒品與他人之意思,而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另客觀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轉讓、幫助施用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販賣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其如事實欄一、㈤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事實欄一、㈠及㈡轉讓第一級
毒品及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他字第1539號卷第115至116頁、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36至38、6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茲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雖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件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僅有1次,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數量甚少,販賣價金尚微,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核屬小額零星販賣,顯見被告並非跨國販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應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建
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案偵辦單位尚未因被告所陳而查獲 陳建志 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2月10日國道警刑字第1060004116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9頁),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各該次轉讓、幫助施用海洛因及轉讓、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及禁藥惡習,並足以使取得毒品之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各該次交付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以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及SIM卡係於事實欄一、㈡至㈤聯繫所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係於事實欄一、㈠、㈣及㈤聯繫所用,未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SIM卡係於事實欄一、㈠、㈣及㈤聯繫所用,除有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㈢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業據被告供陳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未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及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且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用於與林月鳳聯繫販賣及交付毒品事宜(見本院卷第37頁),分別為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及SIM卡於被告本案各次相關犯行之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未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SIM卡1張,應於被告事實欄一、㈠、㈣及㈤犯行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被告供陳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僅收取2,000元、所餘2,000元及事實欄一、㈤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之金額9,000元尚未收取(見本院卷第37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收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收取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2,000元;又被告已取得事實欄一、㈣販毒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㈣所餘價金2,000元及事實欄一、㈤之金額9,000元既無從認定為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㈣不予沒收部分:
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7頁),業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表一:
┌──┬─────┬───┬────┬──────┬────────┬─────────────────┐│編號│販賣/轉讓│時間│地點│電話通聯情形│販賣所得新臺幣(│主文│││/幫助施用││││販毒之種類、重量├──────┬──────────┤││對象││││及價格)/轉讓/│主刑│沒收│││││││幫助施用數量│││├──┼─────┼───┼────┼──────┼────────┼──────┼──────────┤│1│林月鳳│105年4│林月鳳位│乙○○以其持│數量不詳(無積極│乙○○犯轉讓│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月6日5│於新北市│用之00000000│證據可證已達淨重│第一級毒品罪│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時8分│永和區新│12號行動電話│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許│生路之住│與林月鳳持用││捌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處(地址│之00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詳卷)│號行動電話聯│││追徵其價額。││││││繫││││├──┼─────┼───┼────┼──────┼────────┼──────┼──────────┤│2│楊世龍│105年4│新北市新│乙○○以其持│摻有數量不詳海洛│乙○○犯轉讓│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月22日│莊區 瓊林 │用之00000000│因之香菸1根(無│第一級毒品罪│之物沒收。││││14時34│路處所(│45號行動電話│積極證據可證已達│,處有期徒刑│││││分許│地址詳卷│與楊世龍持用│淨重5公克以上)│捌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3│楊世龍│105年4│乙○○位│乙○○以其持│重量4公克之甲基│乙○○犯轉讓│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月24日│於臺北市│用之00000000│安非他命│禁藥罪,處有│之物沒收。││││18時13│中山區錦│45號行動電話││期徒刑柒月。│││││分許│西街之居│與楊世龍持用││││││││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4│林月鳳│105年4│林月鳳同│乙○○以其持│新臺幣(下同)4,│乙○○犯販賣│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月6日│上之住處│用之00000000│000元(其中2,000│第二級毒品罪│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至同年││12、00000000│元尚未收取)之甲│,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月24日││45號行動電話│基安非他命,重量│貳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間某日││與林月鳳聯繫│4公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月鳳│105年4│林月鳳同│乙○○以其持│半錢之海洛因│乙○○犯幫助│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月6日│上之住處│用之00000000││施用第一級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至同年││12、00000000││品罪,處有期│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月24日││45號行動電話││徒刑肆月,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間某日││與林月鳳聯繫││易科罰金,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新臺幣壹仟元│時,追徵其價額。││││││││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IPHONE6S手機(序號│1具│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用之│││:000000000000000號││物│││,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IPHONE5S手機(序號│1具│事實欄一、㈠、㈣及㈤所│││:000000000000000號││用之物│││)│││├──┼──────────┼──┼───────────┤│3│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事實欄一、㈠、㈣及㈤所│││卡││用之物│└──┴──────────┴──┴───────────┘附表三:
┌──┬─────────┬─────┬───────────┐│編號│品項│重量/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0.1175公克│司105年5月17日濫用藥││││驗餘淨重0.│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6公克)│B033號)│││││││││││├──┼─────────┼─────┼───────────┤│2│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0.3155公克│司105年5月17日濫用藥││││驗餘淨重0.│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3131公克)│B034號)│├──┼─────────┼─────┼───────────┤│3│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0.0071公克│司105年5月17日濫用藥││││驗餘淨重0.│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4公克)│B035號)│├──┼─────────┼─────┼───────────┤│4│白色粉末(扣押物品│1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司105年5月20日濫用藥│││,鑑定未檢出海洛因││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成分)││A006號)││││││├──┼─────────┼─────┼───────────┤│5│藥鏟│6支││├──┼─────────┼─────┼───────────┤│6│分裝袋│3包││├──┼─────────┼─────┼───────────┤│7│吸食器│1組││├──┼─────────┼─────┼───────────┤│8│吸食器及玻璃球│1組││├──┼─────────┼─────┼───────────┤│9│磅秤│1個││├──┼─────────┼─────┼───────────┤│10│三星S3手機(序號:│1具││││000000000000000000│││││)│││├──┼─────────┼─────┼───────────┤│11│SONY手機(序號:35│1具││││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