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部分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
檢察官亦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判決)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型態、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極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犯罪時間極度密接(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成分備註1綠色圓形藥錠共1包(4顆,驗前毛重4.44公克、驗前淨重3.941公克、使用量0.202公克、剩餘量3.739公克、驗餘總毛重4.238公克)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卷第217頁)②毒品編號:DD-00000002綠色六角形藥錠共1包(3顆,驗前毛重3.25公克、驗前淨重3.027公克、使用量0.193公克、剩餘量2.834公克、驗餘總毛重3.057公克)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卷第217頁)②毒品編號:DD-00000003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驗前毛重2.2公克、驗前淨重1.938公克、使用量0.007公克、剩餘量1.931公克、驗餘總毛重2.513公克)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卷第217頁)②毒品編號:DD-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被告廖家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 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3號、第2004號、第2005號、第2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廖家豪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IF汽車旅館306號房內,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實秤毛重10.2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D-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實秤毛重10.2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檢察官許炳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