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慈
潘信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70號、第7396號),被告王念慈於警、偵訊認罪、被告潘信華於偵訊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念慈、潘信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追徵價額,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沒收追徵」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信華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 謝昇瑋 於警詢中之供述、遭竊商品圖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潘信華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包含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潘信華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潘信華就本件竊盜部分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王念慈之累犯前科,罪名及罪質與本件不同,尚難認有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⑶審酌被告二人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等於本案前均犯有包括竊盜在內之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二人於本案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末以,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被告王念慈、潘信華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予告訴人 葉貞汶 ,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二人間如何分配或飲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被告王念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被告王念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楊勝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王念慈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宣告刑/沒收追徵1葉貞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金門特級高粱(0.6L)2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60元)王念慈、潘信華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由王念慈與潘信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2楊勝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700ml)、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700ml)(共計價值約3,180元)王念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0號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被告王念慈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信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潘信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王念慈與潘信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8時39分許,由潘信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王念慈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行店,由潘信華把風、等待,王念慈單獨進入超商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貨架上高粱酒2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60元),得手後,王念慈將竊得2瓶高梁酒放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由潘信華搭載離開。嗣經該店店長葉貞汶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三、王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11時9分及同日11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強門市,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共計價值3,1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楊勝杰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葉貞汶、楊勝杰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念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潘信華於偵訊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二、。3證人即告訴人葉貞汶於警詢之指述統一超商健行店失竊高梁酒2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楊勝杰於警詢中之指述全家便利商店自強門市失竊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之事實。5統一超商健行店、全家便利商店自強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王念慈所為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前所犯罪嫌與本案竊盜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念慈、潘信華竊得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