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宏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宏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4日晚間9時23分許,有請同行之女性友人(即綽號「 小美 」之女子)將放在超商轉角處之行李箱及手提包拿到機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與女性友人於中壢興廣店之全家超商買飲料及香菸時,出來時發現有一行李箱及手提包放在超商轉角處,因為進去前也有看到,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我們就拿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 劉翌賢
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3月24日21時許至中壢區新中北路二段489號的全家超商消費,因為我的行李箱較大,我擔心拿進超商會撞到別人,所以就將行李箱及一個咖啡色的公事包放在超商門口外之公共電話旁後,便走進超商店內吃東西,吃完之後大約21時50分左右出來就發現我的行李箱及包包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徵告訴人僅是將其行李箱及咖啡色手提包短暫放置於超商門口外之公共電話旁,時間不超過1小時;且被告所竊取之咖啡色手提袋內有平板電腦1臺、充電線及耳機各1組,均屬高單價之電子產品,殊難想像係隨意棄置而無人要之無主物或遺失物。況本案被告亦自承其在唆使同行之女性友人拿走上開行李箱及咖啡色手提袋時,並未詢問周遭民眾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錯號「小美」之女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前有加重竊盜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行李箱1個(內有衣物),如前所述,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手提袋(內有平板電腦1臺、充電線及耳機各1組)等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39號被告岳宏俊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宏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美」之女子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興廣店前,見劉翌賢所有放置該處之行李箱1個(內有衣物)及咖啡色手提袋1個(內有平板電腦1台、充電線1組及耳機1組,已還)無人看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美」之女子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置於岳宏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一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劉翌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岳宏俊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騎 乘機車載綽號「小美」之女子行經上開超商買飲料及香菸,出來時發現上開物品放在超商轉角處,因進去超商前也有看到,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就請綽號「小美」之女子把上開物品拿到機車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翌賢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小美」之女子就所犯前開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9月12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9月13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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