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鴻雄於警詢時否認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3年5月6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施用等語。
惟查:
㈠被告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13年5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
配合警方到所接受採驗,由其親自排放尿液,而被告尿液檢體(0000000U0298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3頁)附卷足憑,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明確。
㈡再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8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45,280ng/ml,顯然均已高出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ng/mL,則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
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被告李鴻雄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鶯歌區育智路與育德街口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鴻雄於警詢時否認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毒品,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3年5月6日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98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幸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