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 許志清 被上訴人墾丁假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明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入住被上訴人經營之墾丁假期飯店,並將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飯店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住宿契約)。詎101年8月24日上午7時天秤颱風來襲,風雨甚劇,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之櫃檯人員,以確認停車場有無淹水之虞,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王旭生 及櫃檯人員告知不會淹水,惟上訴人仍有疑慮,欲將甲車自地下室停車場移出,卻被告知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損壞,不能開啟,且被上訴人指揮訴外人即投宿房客 劉金龍 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甲車前方,阻礙甲車出入,致上訴人不能及時將甲車駛離地下室,被上訴人復未在地下室出入口設置防水閘門及砂包等防水器材,以防大水灌入地下室,俟同日8時許甲車即因地下室淹水,致全車遭泥水淹沒受損(下稱系爭事件)。經估價甲車受損時之市值為35萬元,修理費用卻高達30萬元,如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遂於同年10月15日將甲車以5萬元出售,而受有損害30萬元(即350,000-50,000=300,000)。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住宿服務顯然不合乎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0萬元。為此,就車損部分依民法第606條或第184條、第196條規定;就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確有在地下室車道入口堆置沙包,以防範淹水,惟事發當日依恆春氣象站之逐時降水量紀錄顯示,已逾超大豪雨等級,顯非一般排水系統所能及時容納、疏浚,縱設有完善之防水、排水設施,亦難避免損害之發生,而依事發當時之水流速度、水深及停車場門口坡度,實不能期待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冒生命危險進入地下室搶救甲車,故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乃不可抗力所生之結果,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係無償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停車場服務,性質上類似於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該服務雖附隨於提供房客住宿之行為中,但非必然與住宿有關,不屬被上訴人應履行之附隨義務範圍,被上訴人對停放在地下室停車場內之車輛,自不負保管及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無過失或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其中車損部分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先位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606條、227條),備位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求償(見本院卷第41頁),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入住被上訴人經營之墾丁假期飯店,並將其所有之甲車停放在飯店之地下室停車場。
㈡被上訴人在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未設置防水閘門。
㈢墾丁假期飯店所在之屏東縣恒春鎮之氣候於101年8月24日上午受天秤颱風暴風雨所影響。
㈣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王旭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6時許,指示劉金龍將乙車移置甲車停車格之前方車道。
㈤墾丁假期飯店之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於101年8月
24日上午6時許因馬達受損而無法開啟,遲至同日上午8時始能開啟。
㈥被上訴人之職員於101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地下室停車
場出入口鐵捲門可以開啟時,未通知原告將甲車移出地下室停車場。
㈦甲車於101年8月24日因墾丁假期飯店地下室停車場淹水而浸泡受損,嗣經上訴人以5萬元出售。
㈧甲車之中古車行情價為358,00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甲車受損之結果與前開過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若干?㈢上訴人先位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甲車毀損所受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㈣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甲車受損之結果與前
開過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如以提供服務為業之經營者,應提供合乎安全之場所,此即為其附隨義務,如有違反,即有過失。倘所提供之附隨義務,未另收取報酬,即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次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民法第606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意旨揭示,旅客棲身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之場所,其所攜帶之物品,既存放於旅店或其他住宿場所之內,其性質即與寄託無異,苟其物品毀損喪失,無論其為店主所致,或為第三人所致,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均應負賠償之責任,以保旅客之完全等語,可知立法者依其立法政策考量,針對特定契約關係之債務人,使其負通常事變責任,以加重其注意義務。準此,提供住宿服務之經營者,對投宿旅客之隨身財物,縱盡其注意義務,猶不免發生損害者,仍應負賠償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網頁載明為投宿旅客提供停車位
,而投宿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旅店,並將甲車停放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地下室停車場內,迨事發當天上午6時許,上訴人聽聞氣象報告,得知天秤颱風來襲,旋向櫃台服務人員詢問地下室淹水情形,並請服務人員隨時通知移車,詎櫃台服務人員僅再三擔保地下室停車場未曾淹水,而疏未在地下室出入口設置防水柵欄或堆置沙包以為防範,迨同日上午7點30分至8時許地下室鐵捲門開啟後,除疏未通知上訴人移車外,更指揮劉金龍將乙車停放在甲車車前,阻擋甲車出入動線,致上訴人無從將甲車駛離地下室,而遭泥水淹沒,被上訴人自有重大過失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98、
44、65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何要求通知移車情事(見本院卷第99頁,原審卷第80頁),並辯稱: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擔保地下室不會淹水,復已於地下室入口堆置沙包、開啟抽水馬達以防範淹水,無奈雨勢過大始致系爭事件,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範圍,僅限於提供住宿及用餐服務,不包括通知投宿旅客移車在內,而被上訴人為投宿旅客提供停車位,係屬無償使用借貸,上訴人就停放於停車場之車輛應自負保管之責,要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
⒊經查:
⑴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墾丁假期飯店網頁內容顯示,被上訴人除
為投宿旅客提供住宿、早、晚餐服務外,並提供室內外停車場及機場接送服務(見本院卷第68、97頁),可見提供停車場乃系爭住宿契約內容之一部,且為投宿旅客繳納住房費用所涵蓋,非屬無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住宿契約,應履行提供停車場予上訴人停放甲車之從給付義務,並負有提供合乎安全之停車服務場所,以確保上訴人之人身及財物安全,此為被上訴人旅宿服務之附隨義務,如有違反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要難謂無過失。
⑵又被上訴人就其提供住宿旅客停放車輛之地下室停車場出入
口並未設置防水閘門之事實,並不爭執,證人劉金龍復證稱:系爭事件發生當日,被上訴人並未準備沙包,遲至101年
8月26日始準備沙包(見原審卷第98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墾丁假期飯店所在大樓住戶 林榮發 證稱:伊於事發當日並未看見地下室通往地面之車道有堆置沙包(見本院卷第56頁)乙情相符,衡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即可透過氣象預報獲悉中央氣象局預測天秤颱風之登陸時點、路徑及時雨量,妥為防颱準備,被上訴人卻未為之,即有過失。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1規定,在地下室出入口設置防水閘門乙節,查被上訴人經營墾丁假期飯店所在之大樓,係經主管機關於84年11月16日核發建築執照,於87年1月13日核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其興建完成、啟用之時點,係在民國10
0年6月21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新增第4條之1規定之前,而被上訴人僅使用該大樓部分樓層經營旅店事業,其餘樓層則為集合式住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墾丁假期渡假飯店101年6月28日函文及墾丁假期大樓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關於該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非被上訴人可片面決定,自不能以該大樓地下室未設防水閘門,遽謂被上訴人係有過失,附此敘明。
⑶再據證人劉金龍證述:事發當天伊在地下室遇到王旭生,王
旭生曾向伊表示恆春地區未曾淹過水,伊與上訴人之車輛均因停放在地下室而遭水淹沒,但被上訴人卻未向渠等通報(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語,及證人王旭生證稱:劉金龍確曾向伊表示,如有旅客要離開地下室,就請伊電話聯絡移車(見原審卷第81頁、第59頁背面)等語,可知事發當日稍早上訴人及其他住宿旅客確有請求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協助通知移車,俾免其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遭水患波及。被上訴人否認其服務人員曾接獲上訴人請求協助移車之通知云云,要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另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事發當日上午8時許,經以人力開啟地下室鐵捲門後,有5、6輛汽車駛離地下室(見原審卷第80頁)乙情,及證人林榮發證稱:大樓住戶及住宿旅客於事發當日清晨都害怕淹水,而不斷要求被上訴人打開地下室的鐵捲門,但被上訴人太有自信,認為該處17年來均未曾淹過水,後來聽聞是住戶一起將地下室鐵捲門抬起打開後,有10幾台車子自地下室駛離,…伊於事發當日清晨5、6時許到1樓打算移車時,飯店前方的道路並未淹水,事後伊看見駛離地下室的其中幾部車,也都是完好的(見本院卷第56頁)等語,足見事發時地下室鐵捲門非不能開啟,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卻怠於協助投宿旅客開啟地下室鐵捲門,以避水患,嗣又未及時通知投宿旅客將車輛駛離地下室,係有過失。此外,事發當日及時將車輛自地下室停車場移出者,其車輛即可免於遭水浸損,至於未能及時將車輛駛離者,則均遭積水淹沒而毀損,亦據證人林榮發、劉金龍證述至明(見本院卷第56、103頁),堪認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於地下室鐵捲門打開之際,未能及時通知上訴人將甲車駛離地下室,與甲車在系爭事件中遭積水淹沒之結果,係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恆春地區於事發當日因天秤颱風挾帶驟雨
,而嚴重積水,縱有完善之防水、排水設施亦難避免損害發生,更不能期待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冒險進入地下室搶救甲車,況地下室鐵捲門啟時,已有雨水直接湧入地下室,淹水高度達20公分,且積水量已超逾抽水馬達可及時排出之水量,縱於第一時間通知上訴人移車,亦無可能將甲車駛離地下室,甲車乃因不可抗力之天災而受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並引用卷附中央氣象局102年11月13日函附102年8月24日恆春鎮單日降雨量及當日上午7時至8時之時雨量紀錄、恆春鎮淹水照片、地下室淹水照片(見原審卷第130頁、原審卷第114至117頁、原審卷第20至21頁),以為憑據。惟被上訴人所提出恆春鎮淹水照片所示地點,並非墾丁假期飯店所在地,且該照片被發表之時點為事發翌日即101年
8月25日上午6時許(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審卷第114至
117頁),而101年8月24日在墾丁假期飯店方圓2公里內,雖經恆春鎮公所出動橡皮艇前往恆西路附近之大同農場、出動軍車前往恆南路2巷協助災民脫困;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則派人車前往中正路、西門路、復興路、恆西路等淹水路段救災;三軍聯訓基地配合恆春消防隊,派遣悍馬車1輛,在恆公路協助撤離災民3人,有屏東縣政府102年12月13日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惟依三軍聯訓基地提供之兵力派遣表記載,該基地派遣悍馬車到達恆公路救災之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50分(見原審卷第141-1頁),均不能回溯推認事發當日上午6時許之降雨情狀,自無從執此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又事發當日上午6時至8時許,墾丁假期飯店所在大樓前方道路並未達積水不能通行之程度,經證人林榮發證述:「飯店前方的道路並沒有淹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事發當日8時許打開地下室鐵捲門時,確有車輛駛離地下室,已如前述, 益徵 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上午6時至8時間,非不能透過打開鐵捲門、通知投宿旅客移車之方式,保全投宿旅客之財產安全,是以上訴人之甲車因不能及時駛離地下室而遭積水浸毀,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要非不可抗力,被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甲車遭浸毀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若干?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車為00年1月出廠之中華汽車FU24H5A廂式5人座
汽車,有卷附行車執照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兩造就事發時依中古車市行情,甲車尚價值358,000元乙節,亦不爭執,而甲車遭灌入地下室停車場之雨水挾帶泥漿浸沒,無論汽車外觀或內裝、零件均為泥水浸損,經送請車廠按其毀損情形估算所需維修費用為325,800元,有汽車遭泥水浸沒之照片、拆解維修照片及永禎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第22頁、第23至24頁,即168,200+157,600=325,800),所需維修費用幾與甲車價值相當,上訴人主張甲車受浸損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尚屬非虛。又上訴人將浸損之甲車出售得款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實際所受損害,於扣除售車款後,應為308,000元(即358,000-50,000=308,000)。
㈢上訴人先位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甲車毀損所受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為給付可能,嗣後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誠信與衡平原則者屬之。⒉按被上訴人依系爭住宿契約,負有提供合乎安全之停車服務
之附隨義務,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明知上訴人駕車前往投宿,將車輛停放在墾丁假期飯店所在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而颱風來襲之際,宜將停放在地下室之車輛駛離,改停放於高處,以防免車輛遭颱風挾帶超大豪雨灌入地下室之積水浸損,乃通常人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得採取之預防措施,衡情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亦無不知之理,詎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竟怠於協助並通知上訴人及時將甲車駛離地下室,使上訴人因甲車遭浸損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而受有財物損失,係有過失等情,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住宿契約所提供之停車服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有瑕疵,且該瑕疵係事後不能補正,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民法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車毀損之損害,即屬有據。此外,上訴人因甲車毀損而受有損害308,0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僅就其中30萬元向被上訴人求償,未逾前開損害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本件既依上訴人之先位主張(即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作
成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結果,即無再就上訴人之備位主張(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前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再參諸該條係繼受英美法例而來,惟該條但書關於過失情形之處罰為英美法所無,為調和英美法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爰就該條所謂過失,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僅於行為人有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課以行為人懲罰性賠償金。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理可期待之安
全性,且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致上訴人之甲車遭浸毀,係有過失,並應按甲車之損害額課以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提供地下室停車場之服務,乃系爭住宿契約之附隨義務,而無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甲車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非肇因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亦無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旅館經營及旅館管理顧問業務、餐廳業務、食品
、百貨、藝品買賣業務,及房屋租售介紹業務為其所營事件,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而被上訴人於其所營墾丁假期飯店網頁,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包含停車服務在內,並應注意所提供之停車服務安全性,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68頁),如有違反,自有消保法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投宿旅客之人身及隨身財產(含停放在停車場之車輛在內)即負有通常事變責任,並執此作為檢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合乎消保法第7條所謂合理可期待安全性之基準。
⑵又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非不能經由中央氣象局之天氣預報,
得悉天秤颱風即將挾帶豪大雨通過恆春地區,卻輕忽未於地下室出入口堆置沙包以為防範,復於開始下大雨之際,疏未及時通知上訴人將車輛駛離地下室,以防免水患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較諸一般人依常識均知悉,颱風來襲前應注意關妥並固定門窗、堆置沙包,將車輛駛離低地,以防範強風大雨,被上訴人疏未妥為防颱準備,亦未通知並協助上訴人將甲車駛離地下室,已欠缺一般人應盡之注意,其所提供之服務亦與投宿旅客對於飯店業者應保全其人身及財物安全之合理期待,顯不相符,而與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違,且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猶以天災推諉卸責,為非可採。⑶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兩造於事發
後幾經協調,均無結果(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原審卷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事,認本件以按甲車損害額0.25倍,即75,000元(300,000×0.25=75,000)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為適當。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但書規定
,課以懲罰性賠償金在0.25倍,即75,000元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5,000元,合計375,000元,係屬有據。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1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