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丙○○選任辯護人蔡慧玲
顧定軒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六五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丙○○共同損壞他人之石桌壹張、電腦肆台、公文鐵櫃貳個、字畫玻璃框壹個、玻璃杯貳個、盆景貳盆及石材樣品壹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戊○○及丙○○係在穎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穎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穎俊公司)任職,渠等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亞昇石材股份有公司(下稱亞昇公司)之營業所,因追討亞昇公司積欠穎俊公司新臺幣二百四十餘萬元之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徒手損壞亞昇公司所有之石桌一張、電腦(製圖用)二台、電腦(會計、文書用)二台、公文鐵櫃二個、字畫玻璃框(起訴書誤載為字畫)一個、玻璃杯二個、盆景二盆及石材樣品一批,致令前開物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亞昇公司。
二、案經亞昇公司代表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前往亞昇公司,因追討債務未果而動手砸亞昇公司內之物品,並砸毀電腦螢幕一台、花盆一個,惟矢口否認砸毀其他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辯稱:我們毀損的物品並沒有那麼多云云。然查,被告等確有損壞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致其效用或價值滅失或減低乙節,業據告訴代表人丁○○指訴綦詳,其中損壞石桌一張部分,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0號卷(下稱偵卷)第四一頁九號照片一張可證;損壞電腦(製圖用)二台、電腦(會計、文書用)二台部分,業經證人即在場之亞昇公司員工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到庭證述屬實,且依卷附照片所示,上開電腦確有為被告推落到地,衡諸電腦為精密機械,經此重摔應使其效用及價值有所減損;損壞公文鐵櫃二台部分,有偵卷第四四頁十四號照片可佐;損壞字畫玻璃框一個部分,有偵卷第四一頁九號照片為憑;損壞玻璃杯二個部分,有偵卷第四一頁八號照片足稽;損壞盆景二盆部分,有偵卷第四十頁七號照片、第四四頁十五號照片足證,損壞石材樣品一批部分,業經證人甲○○於上揭期日在庭證述無訛,並有偵卷第三五頁照片可佐又證人甲○○證稱當日並無其他人前來討債,只有一位先生要找丁○○等語,復無稽證顯示當日尚有其他債權人亦同為砸辦公室之行為,是被告稱偵卷所附照片不足以證明均係被告所毀損,尚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其等先後多個毀損器物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伊任職之公司債務,請求清償未果,一時氣憤而為上開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稱良好,偵審中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毀損工程圖一批、卷宗、文件一批、影印機一台、打卡鐘一台、公文鐵櫃一個、獎杯、獎牌及獎座十座、圖架四座、字畫一幅、玻璃杯一個、茶壺三個、盆景八盆、玻璃屏風四片、公文矮櫃二台、佈告欄一個、監視攝影機一個、電話機六支、辦公桌四張、文具用品一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文書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以所毀損文書或器物之效用或價值已滅失或減低為構成要件。查前開工程圖一批、卷宗、文件一批之效用或價值是否有滅失或減低,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以供參憑,自卷附照片觀之亦僅能謂有文件零亂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文件已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入人於罪。又前開影印機一台、打卡鐘一台、公文鐵櫃一個、獎杯、獎牌及獎座十座、圖架四座、字畫一幅、玻璃杯一個、茶壺三個、盆景八盆、玻璃屏風四片、公文矮櫃二台、佈告欄一個、監視攝影機一個、電話機六支、辦公桌四張、文具用品一批等物,亦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自卷附照片觀察亦無從認定該等物品之效用或價值已滅失或減低,又證人甲○○於上揭期日到庭,雖先證稱影印機一台、打卡鐘一台、公文矮櫃二台、佈告欄一個、監視攝影機一個、辦公桌四張確定有被毀損,復稱:(檢察官詰問證人:清單上的物品,你是否能確認那些東西是已經壞掉不能用的?)電腦、影印機、打卡鐘,其他我不記得等語,又稱:我當天沒有使用影印機、打卡鐘,不能用是我猜的;辦公桌的大小及材質我不記得;佈告欄大小我不記得;我沒有看到被告三人破壞監視錄影機等語,是證人甲○○亦不能確實證明前揭物品確已經毀損致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價值喪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毀損文書及毀損本欄所載器物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分別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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