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共拾參枚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強品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品公司)之負責人,與己○○係夫妻關係,甲○○、乙○○與丙○○則係兄弟關係。緣強品公司因營運困難,甲○○思另起爐灶,明知其妻己○○、其弟乙○○、丙○○及友人丁○○均未表示願擔任「強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強力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竟未徵得其等同意與授權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底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竊取己○○之國民身分證後,旋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己○○、乙○○、丙○○及丁○○之印章各1枚,併同竊得之己○○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安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委請辛○○代為辦理己○○為強力公司負責人、乙○○、丙○○、丁○○為該公司股東之設立登記事宜。嗣辛○○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連續將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復於87年12月24日持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強力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乙○○、丙○○、丁○○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己○○於96年2月26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寄發強力公司營業稅欠稅文件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交付己○○之國民身份證及己○○等人之印章予辛○○用以辦理強力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妻子己○○之身份證,當初係己○○自行將身份證交付予伊,且同意伊刻製印章辦理強力公司之設立登記,另伊弟乙○○、丙○○及友人丁○○亦均同意擔任強力公司之股東,伊始刻製印章,交予辛○○辦理云云。惟查,被告甲○○如何未經其妻己○○同意即竊取己○○所有之身份證,且未經己○○及其弟乙○○、丙○○、友人丁○○之同意,偽刻其等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辛○○,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據以行使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強力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己○○、乙○○、丙○○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調閱強力公司設立登記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當時要辦理強力公司設立登記時,還是丁○○幫忙伊找的,丁○○之印章亦係丁○○交給伊的云云,惟觀之卷附強力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強力公司章程中全體股東蓋印部分之印文(參見96年度他字第4984號卷第35頁),可知連同股東丁○○在內之五枚印文,俱為相同大小及款示之印章所蓋,是苟如被告所辯,刻有丁○○之印章係丁○○本人所交付,則何以如此巧合該印章與其他未經證人同意所刻製之印章大小、款示均相同?顯見上開印章應俱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為辦理本件設立登記時同時所刻製,則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信,是以上開印章應為被告所偽刻無誤,則被告前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行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己○○等人之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辛○○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辦理強力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係屬間接正犯。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列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6及編號
5股東國民身份證影本紙之文件部分犯行,惟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先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偽造之「己○○」、「丙○○」、「乙○○」、「丁○○」印文共十三枚,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己○○」、「乙○○」、「丙○○」、「丁○○」印章各乙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末按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而被告雖曾經通緝,惟其通緝日期96年10月29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之後,嗣於96年12月6日即因緝獲歸案撤銷通緝,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戊○榮偵往緝字第4826號通緝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戊○榮往銷字第6167號撤銷通緝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非屬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且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印文數量│├──┼──────┼───────────┼───────────┤│1│87年12月21日│強力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己○○」印文壹枚││││││├──┼──────┼───────────┼───────────┤│2│87年12月18日│強力公司章程│「己○○」印文貳枚、「│││││丙○○」印文壹枚、「王│││││ 鈴昌 」印文壹枚、「 卓春 │││││長」印文壹枚│├──┼──────┼───────────┼───────────┤│3│87年12月18日│強力公司資產負債表│「己○○」印文壹枚││││││├──┼──────┼───────────┼───────────┤│4│87年12月18日│強力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己○○」印文貳枚││││款明細表││├──┼──────┼───────────┼───────────┤│5│87年12月19日│委任庚○○會計師辦理財│「己○○」印文貳枚││││務報表之簽證之委任書及│││││後附之股東身份證影本紙││├──┼──────┼───────────┼───────────┤│6│87年12月18日│強力公司股東名簿│「己○○」印文壹枚││││││├──┼──────┼───────────┼───────────┤│7│87年12月24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己○○」印文壹枚││││││├──┴──────┴───────────┼───────────┤│總計│「己○○」印文共拾枚、│││「丙○○」印文壹枚、「│││乙○○」印文壹枚、「卓│││春長」印文壹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印章名稱│數量(枚)│├──┼──────┼─────┤│⒈│己○○│壹枚│├──┼──────┼─────┤│⒉│丙○○│壹枚│├──┼──────┼─────┤│⒊│乙○○│壹枚│├──┼──────┼─────┤│⒋│丁○○│壹枚│├──┴──────┼─────┤│總計│肆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