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日伊係因於騎機車行駛途中,突然發生腦出血性中風,才造成伊喪失行為能力,無法控制機車而摔倒,此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伊當時並無喝酒,不知伊血液中檢驗出酒精何來,且伊家境清寒,且有房屋貸款,女兒均尚在私立學校就讀,現因本件意外,無法上班,且尚在治療中,經濟狀況不好,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符合刑法第19條、第58條、第59條等規定,爰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但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並不否認有於原審判決所認時地騎乘機車摔倒之事實,雖其辯稱:伊係因突發腦出血性中風失控以致騎乘機車摔倒,並無飲酒云云。然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摔倒後,經送醫急救時,並經醫院抽血檢驗,厭初期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0.5mg/dl,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此有衛生署臺北醫院之急診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再參諸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至每公升
0.75公克時,即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參,徵諸被告本件於96年10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號附近自強橋上由泰山往林口方向之彎道時,於轉彎時失控逕行摔倒之情,足認本件被告確有於飲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之犯行屬實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日並無飲酒云云,然稽之其於警詢、偵查時均稱其案發後已不記得案發前有無飲酒等語(見偵查卷5頁、30頁),是其於案發後既已不記得案發前有無飲酒,如何能確認其案發當日並無飲酒,足見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再者,被告於案發後送醫急救,固診斷有腦出血性中風之情,惟此僅能證明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摔倒後,有發生此病症,並不能確認其騎乘機車摔倒之原因,僅有因此病症發作之唯一因素所造成,尚不足以排除其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或因酒後引發上開中風病症而摔倒等因素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指稱質疑本件上開臺北醫院抽血檢驗報告係如何而來云云,經查上開臺北醫院之被告血液檢驗報告,係臺北醫院於本件被告送醫急診後,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抽血檢驗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其檢驗被告血液之儀器,於被告抽血檢驗前,均有按期保養、校正,亦有該檢驗報告單、臺北醫院97年8月15日北醫醫字第097000
7263號函及其檢附之保養紀錄表、酒精品管濃度值紀錄表、保養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亦得為證據,亦無不實之情。另被告上訴理由所指稱本件符合刑法第19條、第58條、第59條規定云云,但查,本件原審所量處之刑並非罰金,核與刑法第58條規定無涉,此外亦查無被告有符合同法第
19條、第59條規定之情形,亦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外,本件並有上開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地點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上開測得之酒精濃度及肇事情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街○巷○號8樓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交通法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7413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縣○○鄉○○○街○巷○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機車,竟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在不詳地點喝酒,而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機車時,竟駕駛6││HB─932號機車,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途經台北縣泰○○○鄉○○路○○號附近因肇事為警查獲,測得酒精濃度為0.85││MG/L,超過法定值0.55MG/L。││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述酒後駕車犯行,惟查:(一)若被告未││喝酒,何以其血液中含有高達0.85MG/L之酒精?(二)││証人 蔡騏勝 於警訊中已供稱被告當係自行騎機車摔倒,顯係││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機車而摔倒所致,被告辯稱伊未喝酒││云云,不能採信。(三)被告酒後駕車,有台北醫院檢驗結果││報告、血液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單各1件可以証明,綜上所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應請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書記官王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