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2號再抗告人 傅啟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傅啟聰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2所示32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審核認為正當。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編號1至9(共22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編號10至12(共10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侵害法益相似,時間間隔較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受刑人書面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並未逾越上開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第一審裁定有過度評價等語,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以編號1至9(共22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為內部界限之下限,並與編號10至12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總為上限,所定執行刑,相較於同案被告所定執行刑為重,應屬過度評價,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12部分(共32罪)均係107年1月間至同年3月4日之密集期間所為,第一審所定執行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裁定更定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第一審裁定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避免責任非難重複評價;所定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以下為外部界限;編號1至9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編號10至1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曾定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12年,為內部界限,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所稱同案被告定執行刑情節,與本案不同,尚無從引用其等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件第一審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何況,第一審裁定已就再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再酌予減少1年4月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情。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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