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聲請人 邵曰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簡榮生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68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邱景芬法官胡宏文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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