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巡交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22號原告正方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政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 吳燦庭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發現有酒駕經實施酒測,測定值1.11MG/L,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原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頁),嗣被告處原告以如附表裁決書所示處罰主文,原告於112年5月10日收受(本院卷第56頁),於112年5月16日起訴,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於112年10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改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22日前繳送」第二項均刪除(見本院卷第53頁,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朋友借車出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道交條例並無違規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供何人使用得加以篩選控制,應負有監督之義務不得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原告未管控車輛使用,使吳燦庭得輕易使用,實難認為原告作為車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控管責任,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㈡查訴外人吳燦庭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於附表所示時、
地因行車搖晃為警盤查,經員警發現明顯酒味,施以酒精測試後測定值為1.11mg/L,且吳燦庭係十年內第二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經舉發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0月5日平警分交字第1120036334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12年6月12日平警分交字第1120019678號函附員警意見書、舉發通知單、酒測值紀錄單、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及證物袋),堪信屬實。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依此以原處分裁處應吊扣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無不合。
㈢原告執陳前詞主張;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立法目的係慮及
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非無庸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原告就系爭車輛係有管領能力,就吳燦庭是否使用車輛,顯較其他一般用路人更具掌控力,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就防止吳燦庭使用車輛酒駕違規尚無過失,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立法保護目的,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法官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黃士逢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55頁)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法條處罰主文112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30442號111年12月3日17時45分桃園市平鎮區關爺西路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6月08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2年06月0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06月23日前繳送牌照。(二)112年06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06月2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