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號聲請人 吳兆賢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秋霖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聲請再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因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規定,其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鍊成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