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5333號),提起上訴,經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月9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山南路104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附載其配偶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前額及左手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察自承其乃肇事汽車之駕駛人,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配偶甲○○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 陳翠華 、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
25至27、34、36至38、43、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警員自承其乃肇事汽車之駕駛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是則被告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警員自承犯罪,主動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顯有未洽。本件上訴人依循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疪,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乃過失犯罪、被害人丙○○所受傷害程度輕微,及被告犯後供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被告就本件過失犯行應負全部責任,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賠償被害人,事後卻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