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3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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