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415號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3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緣上訴人工廠係從事石化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上訴人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3年7月8日派員前往稽查,於廠區周界上、下風處分別採集臭氣樣品,送驗進行臭氣濃度分析,經該局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官能測定方法進行聞臭,判定結果其周界下風處臭氣度為12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以:(一)上訴人所舉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之風向、風速氣象測站,其資料固載該監測中心測得之風向為西北風,然該氣象監測位置設置高度距離地面約10米,其鄰近點並無其他障礙物阻隔,而本件被上訴人環保局稽查人員採樣時係使用簡易型風向、風速器測試風向,並以人體感官可能感受之高度(約距離地面2米)測定風向,其採樣位置較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之風向測站位置相較,屬接近地面之位置,且因採樣地點之鄰近區域尚有工廠及其他附屬設備,致產生風阻之可能,故被上訴人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測得之風向,自有可能會因高度及有無風阻等因素,而與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於不同高度所檢測出之風向不同,是尚難以高達10米以上之氣流狀況,否定被上訴人當時測得之風向。參以上訴人所提地面氣象測報作業規範相關規定,亦足認位於10米以上無擾流之風向與2米高度之風向,確可能因建築物等因素產生擾流而不同。且本件稽查時均有上訴人廠方人員陪同取樣,並經該陪同人員於稽查紀錄工作單上簽名確認無訛,所測風向若與實際風向不同,上訴人廠方人員無不即時糾正之理,此尚不得以陪同人員非專業人員而免責。是本件被上訴人以稽查當日測得之風向為據,尚無不合。又由原處分卷附之上訴人廠區平面圖以觀,當時風向以被上訴人所認定之南風為基準,則在01位置確可測得經過廠區後平行北移排放氣體,則該地屬下風處,被上訴人以下風處嗅味濃度為基準,尚非無據。(二)再查,上訴人廠區除焚化爐外,並未依相關環保法規設置空氣污染監測設施,且其焚化爐亦僅監測其運作操作條件,並非污染物監測設施;至於上訴人廠區及周界各項偵測設備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所設置之偵測器,並非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公告所設置,實係因早期大社工業區曾排放不明氣體,污染鄰近鄉鎮及影響民眾健康,經民眾抗爭,經濟部工業局始出面協調而設置,然其偵測設備及偵測器僅能偵測部分特定工安管制項目如丙烯晴或氰化氫等之濃度,核與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臭味濃度偵測儀器之功能及檢測方法均不相同。故上訴人廠區之偵測器警報是否啟動,及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有無接獲附近民眾陳情等,與上訴人工廠廠區及周界所排放之氣體是否已逾法定排放標準,尚無關涉。上訴人所訴,自無可採。(三)又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惡臭之管制規定有二種方式,其一為第20條規定之排放標準;其二為第31條規定之行為管制。前者需經嚴謹之官能測定,並測得臭氣濃度是否符合法規限值;後者為稽查人員得逕依現場臭味逸散狀況或檢舉人會同指認,如達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時,即可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紀錄告發。而本件處分係因上訴人排放臭氣未符合行為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故以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非以同法第31條規定之行為管制。故上訴人引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相關規定,既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細節性規定,而與本件違章情形不同,則上訴人執以指摘被上訴人採樣程序違法,顯係誤引法令,亦不值採取。(四)有關各地方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防制,例如是否違反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之檢測,即屬排放空氣污染物防制工作之一環,地方主管機關自得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環保署90年3月16日(90)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釋意旨,委託民間專責機構協助辦理。
是本件被上訴人環保局將其轄區內工業區之夜間臭味稽查管制工作委託訴外人立境公司辦理,洵屬有據。又本件檢測之嗅覺判定員雖均為訴外人立境公司之員工,然該嗅覺判定員係經被上訴人環保局依環保署公告之方式測試合格,且依環保署83年3月9日(83)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檢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分析,尚無違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廠區下風處之氣體採樣檢測結果,既係基於前開法定程序並由被上訴人派員監督所委託之專業機構訴外人立境公司人員所為採樣及檢測,其專業判斷已具公正性及客觀性,法院自得據為認定事實之憑據。縱令上訴人質疑訴外人立境公司及嗅覺判定員之資格與檢測之結果,惟其所持意見亦純屬個人主觀認知,自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五)本件上訴人為從事石化業之公司,其廠區本身即為一固定污染源,則上訴人對於其廠區廢氣之處理,自應隨時注意遵循法令相關規定以免造成污染,此亦為上訴人所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卻不注意,致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即臭氣濃度高達125,遠超過臭氣濃度之標準值50,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咎。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按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科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判決以稽查人員採樣時,係先使用簡易型風向、風速器測試風向,並以人體感官可能感受之高度,即距離地面2米之高度測定方向,嗣以其採樣位置較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之位置相較屬接近地面之位置,且因採樣地點之鄰近區域上有工廠及其他附屬設備,致產生風阻之可能,認被上訴人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測得風向,自有可能因高度及有無風阻等因素,而與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於不同高度所檢測出之風向不同。惟此「地面2米之高度」測得之風向,尚不能證明經過該處之空氣曾經過上訴人廠區,又如其不能充足證明係經過上訴人廠區,則以人體感官可能感受之高度採集空氣樣本,即無任何科學上或法律上之意義甚明。又若接受地面位置所測得風向會因風阻因素而測得南風,即表示風向之來源並非來自南邊,亦即空氣之流動因鄰近工廠、附屬設備甚至圍牆阻擋而改變,而至採集點處始成為南風,為被上訴人環保局人員所測得,故並無法判定來源係自何方向而來。又上訴人嗣詢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其回覆略以:周界空氣採樣,得依計畫目的檢測當時風向,為得到較精準的風向,應視現場各實體(例如屋舍、樹木等)之設置,以不會干擾為最大原則,選取適合地點進行風向檢測;又空氣檢測風向風速儀,建議勿用手持簡易式,蓋其檢測時間不足,較不具代表性,復以簡易式儀器誤差頗大之故;並建議查詢欲測工廠附近空氣監測站之風向(盛行風),雙重確認風向,以利進行後續工作等語。足見以手持簡易型風向、風速器測定風向之準確性,頗令人懷疑。是原審判決以「係在接近地面位置測得南風」,又以「在接近地面位置測得之風向,係會受鄰近工廠、附屬設備等風阻影響」為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退步言,採樣空氣污染物前應測定風向,其目的即在確認空氣污染物之來源,若以在接近地面位置測定風向係受鄰近建築物、設備形成風阻之影響,則所測定風向即非空氣流動之真正方向,無從辨明污染物來源甚明,而被上訴人竟據以為處罰之依據,即屬違法,且此亦經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有所主張。是原審判決僅以測得風向為「南風」無誤,然未說明受「風阻」影響時,於下風處採樣點所採集之空氣如非來自於採樣點南方之上訴人廠區時,如何認定據以處罰上訴人之理由,乃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同款之「不備理由」違背法令情形。又此有關為空氣污染採樣鑑定前提之風向測定,應以「在人體器官可能感受之高度」為準,抑應以能「確定污染物或臭氣來源」為準之爭點,具法律見解上之原則性,況原審判決之判斷亦顯有違誤。(二)上訴人業指明在場區及周界已設置各項濃度偵測器共232點,監測項目包括丙烯晴、氰化氫、一氧化碳、氨、碳氫化合物、氮氧化合物、硫氧化合物等,就可能產生者均作檢測,並非僅就焚化爐或工安項目而設,設若各項偵測裝置均無逸漏,如何可能產生臭氣?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廠區除焚化爐外,並未依相關環保法規設置空氣污染監測設施,且其焚化爐亦僅監測其運作操作條件,並非污染物監測設施;至於上訴人廠區及周界各項偵測設備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所設置之偵測器,並非依環保署之公告所設置,而其偵測設備及偵測器僅能偵測部分特定工安管制項目如丙烯晴或氰化氫等之濃度,核與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臭味濃度偵測儀器之功能及檢測方法均不相同等語,並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單憑被上訴人指述,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判決未依聲請及職權調查證據,偏採被上訴人單方主張,卻無事證以實其說,此項爭執應具法律見解上之原則性。(三)原審判決認本案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所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之規定,然合併參照同法第3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以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此所謂固定污染源似指由「排放管道」排放者而言。然本件所涉「臭氣」,並非必定由排放管道排出,此由被上訴人係以「周界」檢測即足證之,是本件不得以該法第20條第1項並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依據。此有關周界採樣之非排放管道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究應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抑第31條規定加以處罰之爭點,亦顯具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四)按被上訴人於卷附上訴人廠區平面圖所示下風之01處所測定之南風,依其風向,並未經過上訴人廠區甚明,故該點採樣不符標準,實與上訴人無涉;又於所示上風之02處所採樣之空氣係符合標準,其風向若係南風,則經過上訴人廠區,反見上訴人廠區空氣採樣實屬合格。然原審判決就此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再查此「風向測定」攸關採樣監測之發生源正確與否,是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證據認定事實,亦顯具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周界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為50)。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亦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及其附表所明定。(二)本件上訴意旨所爭執之「風向」、「風阻」應如何測定始較準確?風向測定應以「在人體器官可能感受之高度」為準,或應以「能確定污染物或臭氣來源」為準?上訴人業已在場區及周界設置各項濃度偵測器共232點,監測項目包括丙烯晴、氰化氫、一氧化碳、氨、碳氫化合物、氮氧化合物、硫氧化合物等,原審判決竟指為未設置云云,查以上各節爭執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無涉法律見解之爭議,自不符「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要件。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係針對固定污染源及排放標準所作之規範,而同法第31條則係針對非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所作之規範,兩者規範之對象及方法均不相同,不容混淆,本件顯係針對固定污染源及排放標準所作之處罰,與非經排放管道之污染行為無涉,是本件並無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或第31條之問題,亦無涉法律見解之爭議。(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經核涉及之法律見解,並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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