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93號再審原告嘉民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湯金全 (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95年度判字第8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裁字第2443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以國內28個事業產險業者(下稱系爭業者)以費率規章、共保聯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聯合定價、約定商品最低保費之聯合方式,使保險商品單一化、價格偏高一致,涉有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稱之聯合行為,違反同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向再審被告檢舉並請應依法查禁,案經再審被告以經查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函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9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處置。嗣行政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於92年4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0920083719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12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判字第8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為由,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43號裁定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11號判決、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⒈查原審採信再審被告所稱產險業的「費率規章」因為財政部
所管制,且係為確保消費者權益所作,又不影響交易秩序,而認其與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定聯合行為之要件有間,致作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判決理由漏未斟酌之證物有:財政部頒訂的「財產保險商品審查要點」(以下簡稱「審查要點」)、住宅火險高額利潤統計、工商時報住宅火險費率調降空間大之新聞報導、再審原告摘錄再審被告委員會議審議案資料,自製而成之全體產險業者違反自由競爭事項之調查結果彙整表(以下簡稱再審原告自製調查結果彙整表)、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443號判決。依「審查要點」,顯示財政部政策係只要依照該要點送審商品,即可發售新保險商品,可證財政部並未管制費率規章。又住宅火險高額利潤統計、工商時報住宅火險費率調降空間大之新聞報導顯示,受業者壟斷而統一價格的費率規章制度,導致十幾年來費率嚴重偏高(消費者每100元保費,用於損失賠償者不到20元,保險公司的利潤與管銷費用竟然超過80元),損害消費者權益甚烈;另產險業的費率規章已遭再審被告認定違反市場交易秩序,此觀再審原告自製調查結果彙整表中引再審被告所述「車險及火險之費率規章制度似已不符社會現況,亦有違市場競爭精神」可明。另原審判決第13頁所提到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4條前段規定,經過財政部核定之保險業收取保險費計算公式,就此部分有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443號判決可參,其關於業者聯合壟斷的態樣及業者依據的法律均與本件相似,原審若予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判決。原審判決竟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而認定費率規章係「為確保消費者權益」所作,誠與事實相反。逕將再審被告該等不實主張作為判決理由,已影響判決結果。
⒉又查原審判決書理由三(一)謂公平交易法第46條「事業關於
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然由費率調降新聞報導可知,身為市場交易秩序主管機關的再審被告,認定費率規章行為有違市場競爭精神,故該行為已牴觸公平交易法第1條「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意旨,依公平交易法第46條,並無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亦即產險業的費率規章行為,仍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但原審漏未斟酌及此,而認定該行為因受保險法規管制而與公平交易法第7條聯合行為之要件有間,顯然有誤,已嚴重影響判決結果。
⒊末查原審判決對產險業的共保聯營行為認定不違法之理由有
二,一是採信再審被告主張:新修訂保險法第144-1條已使共保聯營有法律依據。但依保險法第144-1條的修法紀錄,已足證明立法者只同意「共保」之作為,對於系爭「聯營」行為態樣則予以刪除,亦即立法者不同意產險業者聯營合法化,原審漏未斟酌,即採信再審被告不實之主張,已明顯影響判決結果。原審對共保聯營行為認定不違法的另一理由,謂該行為「仍須受保險法之約束與主管機關財政部之監督,依前揭公平交易法第4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前開保險法之特別規定。」然此判決理由同樣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製調查結果彙整表以致影響判決結果,因再審被告委員會議審議案資料也強調再審被告認定共保聯營行為「雖有其歷史背景及產業結構因素,惟其實際運作已影響產險市場之自由競爭」,可知以如此違反公平交易法立法意旨之行為,應不在優先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範圍內。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言殊不足採,原審判決應予廢棄。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⒈查「費率規章」係財政部考量火險及車險之購買人,較工程
或核能險等他險種之購買人顯然較欠缺相關認知及資訊,為確保其權益,故針對基本保費、各項調整係數、優惠或減費辦法等重要交易條件予以管制,並需經財政部核定後始得施行,並無產險公會逕自訂定費率規章施行之情事,顯不符公平交易法第7條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此有財政部86年9月8日台財保字第860503700號函:「至於汽車保險方面,其屬一般大眾投保部分,基於該保險之被保險人多為對保險較乏資訊之一般社會大眾,為確保其權益,由產險公會擬訂保險費率報本部後,本部則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費率精算小組初步審核後,再報本部核定,俾供全體業者共同遵行,以力求費率之公平、合理。」與財政部89年2月11日台財保字第0890002451號函:「汽車保險及火災保險因被保險人多為對保險較乏深入認識之社會大眾,為維護危險團體之品質,確保被保險人之整體等權益,故採規章費率,由產險公會擬定保險費率報本部核定,俾供全體業者遵行,以求費率公平合理。」以及財政部89年4月19日台財保字第0890019069號函:「產險公會依據保險法第144條及保險業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訂定火災保險及汽車保險等相關基本條款及費率規章等報本部核准後由產險業者銷售、使用,係基於維護危險團體之品質,確保被保險人之整體利益。」明文揭示在案。且並有財政部保險司83年11月23日台保司(二)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保險司85年2月13日台保司(二)第000000000號函暨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89年4月27日(89)產汽字第067號函等文件內容,附原處分卷足以為證。另經衡酌該等費率規章制度或有違反市場自由競爭精神,徵諸財政部為保險事業之主管機關,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職掌者,得依職權商同該部會辦理之。是以,再審被告基於尊重財政部推動費率自由化之基本政策,以89年11月10日(89)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請財政部再為審視該等制度之角色及市場發展情形,斟酌廢止前開費率規章制度,應屬允當。再審原告指謫原審漏未審酌證物主要有4,分別為-財政部頒訂「審查要點」、再審原告碩士論文產物保險業的聯合行為第17頁內容、工商時報住宅火險費率調降空間大之新聞報導,以及再審原告摘錄再審被告委員會議審議案資料,自製而成之全體產險業者違反自由競爭事項之調查結果彙整表。惟查,前開再審原告所提事證,除財政部頒訂「審查要點」係由公正客觀第三人所制訂,其後3者,或為再審原告個人主觀見解所為或係大眾傳媒之報導,證據力尚待斟酌外,再審原告所自製全體產險業者違反自由競爭事項之調查結果彙整表,惟查其內容,顯然就再審被告委員會議審議案資料斷章取義,殊不足採。
⒉又查共同保險制度,係產險業者依約定比例共同分配保費及
負擔賠款之風險分攤制度,因其互相承接之業務息息相關,故相當程度限制產險業者之訂價能力,因此共保體制多有針對交易條件予以約定之情事,此即再審原告所稱之共保聯營情形,惟因共同保險具有分攤風險、擴大承保容量、融合與平均危險及降低保險經營成本等功能,實有其存在之必要性。又被上訴人得就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項涉及他部會執掌者,依職權商同該部會同辦理,故再審被告建請財政部明確定義共保制度之運作,給予共保體制一定之法律基礎,並無可議。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新修正保險法第144條之1規定,其文字增刪代表之意涵云云,查再審被告並非保險法之主管機關,且於該法案歷次修正,再審被告並未出席參與,故該法各細部條文為文字增刪潤飾之緣由,與立法時之各種考量因素,再審被告自無法妄加臆測。再審原告指謫原審漏未審酌保險法第144條之1修法紀錄,以及前開再審原告自製而成之全體產險業者違反自由競爭事項之調查結果彙整表。惟查,再審原告自製而成之全體產險業者違反自由競爭事項之調查結果彙整表,乃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委員會議審議案資料片面所為解釋,難認有理。
⒊復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87年施行,其保險費率係由財政
部會同交通部擬定,經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其業務費用應屬上限制,各保險業者得依其經營績效予以酌減,系爭業者實際收取之保險費雖多援引保險費率表上之金額,惟查其相互間並無聯合訂價之意思聯絡或具體事證,是尚難認定系爭業者已構成聯合訂價之違法情事。
⒋再查再審原告主張產險業者尚有對商品價格作聯合約定之情
事,例如海上保險有每一保險單訂定最低保費400元,並經財政部81年2月21日臺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准涉有聯合行為乙節,查該函業於85年間停止適用,貨物水險已開放為自由費率,且更有產險公司以低於400元之保險費率承保貨物水險之情事。另再審被告鑑於財政部於火險及意外險仍有最低保費之管制,業具相當程度之限制競爭效果,再審被告亦已建請財政部於兼顧保險發展需要下,斟酌廢止前開最低保費之規定,財政部業於91年3月29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75234號函,放寬火險及車險費率規章之部分保費管制,復於92年2月7日台財保字第0910751287號函,廢止財產保險最低保費規定,揭示財產保險每一保單最低保險費由保險業者依其出單成本自行決定。再審原告所稱,洵無可採。
⒌末查至再審原告指稱原審判決就85年判字第1445號判決漏未
斟酌部分,經查,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於最高行政法院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均查無前開案號判決,故再審原告所指為何,誠屬疑議,併予陳明。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訴事證,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 黃宗樂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湯金全,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規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且以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併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11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漏未斟酌當初保險法第144條之1原本有設聯營但經立法院修正案時予以刪除部分;且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443號判決與本案相似,如原審加以審酌該案例,再審原告即會獲勝訴判決;又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89年9月21日審議案(調查報告)所提及業者(產物保險業者及其公會)違法等節,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按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所謂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財政部頒訂之「審查要點」、住宅火險高額利潤統計、費率調降新聞報導、再審被告受理再審原告檢舉後之調查結果等項,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時即已提出,此觀再審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13號審理時所提起訴狀、呈報狀及辯論意旨狀所提附件資料、證物等件即明。且本院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產物保險公會僅係依財政部之指示,進行前開費率規章修訂之研擬,各項產物保險險種施行之費率規章,仍係由財政部依前揭保險法規定予以核定管制,並非逕由該公會訂定各項商品及價格而供產險業者為價格聯合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定聯合行為之要件有間,而保險行銷分為直接行銷與間接行銷,消費者直接向保險公司投保屬直接行銷,經由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投保則屬間接行銷,目前實務上直接行銷與間接行銷並行,由於消費者知識水準提昇與網際網路等新媒介興起,對經紀人、代理人等業務拓展難免產生衝擊,惟此節係屬行銷管道多元化結果,若經紀人及代理人等提昇其專業水準與服務品質,仍應有發展空間,亦難認共保聯營方式已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聯合行為,遂認定再審被告就本件檢舉不予處分並無何違法之處等情,業經原審判決一一詳予論述,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見理由欄三㈡、㈢》足資參照。又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審判決對於系爭業者就前開費率規章、共保聯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及保險商品最低保費約定等遭檢舉事項,認費率規章之修訂研擬,係由財政部依前揭保險法規定予以核定管制,非逕由該公會訂定各項商品及價格而供系爭產險業者為價格聯合行為;共保之各項保險費、保險單條款及相關條件,均受保險法之約束與主管機關財政部之監督;系爭業者多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費率表上所載之費率為其定價,並無減費或折讓空間,無系爭業者有相互意思聯絡而聯合訂價之其他具體事證;貨物水險費率已開放為自由費率,系爭業者並無聯合訂定貨物水險最低保費之情事,尚查無積極事證足認系爭業者有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是再審被告就本件檢舉不予處分,並無違誤,及再審原告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已於理由中詳細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在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11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即其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包括保險法第144條之1之修法紀錄)既經原審法院依其主張予以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再次審認原審判決並無何違法之處,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在前程序已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至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提出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413號判決,徵諸首開說明,非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並為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者,至為顯然,徵諸首開說明,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育伶